案件名称: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阳惜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民申4688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01-10公开日期:2020-04-10
当事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阳惜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麒龙集团(开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开阳惜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

法定代表人:肖贤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麒龙集团(开阳)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环湖新区火车站麒龙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开阳惜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惜缘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麒龙集团(开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龙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为七冶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判处违约金错误。

1、惜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向七冶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七冶公司不予支付案涉货款不构成违约。

2、七冶公司是国企,按照财务管理原则和商业惯例,也应当是先收发票再付款。

另,惜缘公司向七冶公司发出《告知函》,七冶公司收到发票后就已经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49万元货款。

3、因七冶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二审判七冶公司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18.62万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且即使造成损失,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据此,七冶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第一,惜缘公司与七冶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

七冶公司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为由认为惜缘公司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法定和约定的依据。

因七冶公司拖欠49万元货款直至2019年1月1日,原判决认定七冶公司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

第二,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为3‰/日过高,原判决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七冶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