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展金水,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
被告:牛志红,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号。
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飞,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明玺诉展金水、牛志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明玺、被告展金水、被告牛志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明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1.92元、电动车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9451.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16时30份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富康路与超前路交叉口处,被告展金水驾驶牛志红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为×××)与驾驶老年代步电动车的原告徐明玺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展金水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徐明玺多次找展金水协商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未果。
故起诉至法院。
展金水、牛志红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剩余额度足够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
对于电动车损失,车应该有折旧,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富康路与超前路交叉口处,展金水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与徐明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明玺受伤、两车损坏。
经北京市交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展金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明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明玺当日即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452.49元。
另查一,徐明玺驾驶的车辆系老年代步车(无牌照),2015年11月8日的购买价格为8800元。
徐明玺陈述称事故造成车辆前门损坏、右后轮脱落等。
该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押。
徐明玺认可扣押原因是车辆未上牌。
展金水陈述称徐明玺的三轮车有几块玻璃破损。
基于事故双方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徐明玺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另查二,展金水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基于徐明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51.92元、财产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证明、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徐明玺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明玺医疗费用赔偿金3451.92元、财产损失1000元。
徐明玺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根据事故双方陈述的内容,电动三轮车并未全损报废;交警部门对该车辆扣押处理系基于徐明玺违法驾驶未上牌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