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明玺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14民初21795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06公开日期:2020-04-15
当事人:徐明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牛志红;展金水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4民初21795号原告:徐明玺,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展金水,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

被告:牛志红,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号。

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飞,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明玺诉展金水、牛志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明玺、被告展金水、被告牛志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明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1.92元、电动车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9451.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16时30份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富康路与超前路交叉口处,被告展金水驾驶牛志红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为×××)与驾驶老年代步电动车的原告徐明玺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展金水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徐明玺多次找展金水协商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未果。

故起诉至法院。

展金水、牛志红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剩余额度足够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

对于电动车损失,车应该有折旧,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富康路与超前路交叉口处,展金水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与徐明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明玺受伤、两车损坏。

经北京市交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展金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明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明玺当日即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452.49元。

另查一,徐明玺驾驶的车辆系老年代步车(无牌照),2015年11月8日的购买价格为8800元。

徐明玺陈述称事故造成车辆前门损坏、右后轮脱落等。

该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押。

徐明玺认可扣押原因是车辆未上牌。

展金水陈述称徐明玺的三轮车有几块玻璃破损。

基于事故双方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徐明玺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另查二,展金水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基于徐明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51.92元、财产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证明、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徐明玺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明玺医疗费用赔偿金3451.92元、财产损失1000元。

徐明玺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根据事故双方陈述的内容,电动三轮车并未全损报废;交警部门对该车辆扣押处理系基于徐明玺违法驾驶未上牌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