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于二O二O年一月十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二O年十日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未按本通知履行的,限你单位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本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开户银行:葫芦岛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账户名称: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64091201XXXXXXXX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联系人:苏仁吉 联系电话:04296779XXX 本院地址:绥中县新兴街一段 邮编:1252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