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陈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鹏瑞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1栋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
原告成华区四海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四海租赁站”)与被告成都鹏瑞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鹏瑞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含运费)1,343,011.82元;2、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563,847.84元(暂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欠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196,859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就租赁价格、运费、期限、租金的缴纳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此后,从2018年3月9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合同约定的材料,且双方均进行了结算对账,租赁期间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和2018年7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单价进行了调整。
截止2019年7月20日,双方产生的租赁费总额为1,373,176.62元,被告仅在2018年12月支付了70,000元,实际欠付租金1,303,176.62元,现被告承建的工地早已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租金,还应承担运费39,835元并承担违约金。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鹏瑞德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四海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鹏瑞德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鹏瑞德公司向四海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物品的种类、单价、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货时,乙方需派指定材料员到甲方供货地清点租赁物资,确认签字后由甲方负责组织车辆运送到乙方工地;还货时,乙方需将材料运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经由双方指定材料员清点货物后确认签字。
所产生的运费均由乙方承担,若需甲方提供运输车辆,按32元/吨计算运费(运费月结),租赁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毕账目结清之日止。
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一季度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给承租方,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本月租金结算单并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付清上一季度总租金的60%,工程结束封顶后,付到总租金的80%,工程结束三个月之后,将总租赁费用付清。
如承租方收到结算单五日内无异议,视为默认同意。
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
每次付款前,出租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及时提供有效的发票,承租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方式可以采取通过银行汇款、承兑汇票、支票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具体金额以出租方开具的有效财务凭证为准。
承租方指定由蔡兴德为领退租赁物和租金结算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由承租方出具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办理。
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
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争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费用。
2018年3月7日,四海租赁站与鹏瑞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鹏瑞德公司支付租赁费,现金支付不得少于50%,2018年4月17日,四海租赁站与鹏瑞德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市场价格大幅变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租赁单价调整如下:架管租赁由原单价0.0065元/米*天,调整为0.009元/米*天;扣件租赁由原单价0.0045元/米*天,调整为0.007元/米*天;2018年7月1日,四海租赁站与鹏瑞德公司第三次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市场价格大幅变动,将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2018年7月1日对租赁单价调整如下:架管租赁由原单价0.009元/米*天,调整为0.012元/米*天;扣件租赁由原单价0.007元/米*天,调整为0.01元/米*天;顶托租赁由原单价0.03元/个*天,调整为0.04元/个*天。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向四海租赁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本单位人员蒋旭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沙河小学项目于公司收发材料有关事宜,其所签署的收货单、送货单、出库单、入库单等下料相关资料,我方均予以认可。
四海租赁站与鹏瑞德公司就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共计形成《成华区四海建筑架料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11份,分别载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20105.23+装车费6316.19+其他费用10991.50=应收合计37,412.92元;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本次应收租金7932.42+装车费1365.34+其他费用2032.5=应收合计11,330.26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70710.98+装车费3228.11+其他费用5961.00=应收合计79,900.09元+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101916.43+丢失赔偿费13.80+维修费567.48+装车费828.76+卸车费861.24+其他费用-7990=应收合计96,188.71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次应收租金34899.69+装车费943.88+其他费用1024=应收合计36,867.57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246970.11+丢失赔偿费378+维修费1231.73+装车费748.23+卸车费568.09+其他费用-3263=应收合计246,651.16元+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147570.53+维修费278.64+卸车费425.73=应收合计148,274.90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124780.36+丢失赔偿费4483.80+维修费3790.92+卸车费2685.56+其他费用-2820=应收合计132,920.73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108505.23+丢失赔偿费8145.60+维修费3590.64+卸车费825.62=应收合计121,067.09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84001.21+丢失赔偿费5630.40+维修费4350.17+卸车费2452.01+其他费用-10=应收合计96,423.79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本次应收租金357504.36+丢失赔偿费3270+维修费3480.69+卸车费2324.34+其他费用-440=应收合计366,139.39元。
以上是11份结算清单载明租金总金额为1,373,176.61元。
11份结算清单中,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10张结算清单上均有承租方经办人蔡兴德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结算清单由承租方经办人蒋旭签字确认。
再查明,四海租赁站于2018年5月30日向鹏瑞德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称为建筑架料租赁服务,金额为120,000元;2018年12月27日,四海租赁站再次向鹏瑞德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名称为建筑架料租赁服务,金额为380,000元。
还查明,2018年3月9日至8月20日期间,四海租赁站为案涉租赁材料提供运输服务共计38次,共产生运费39,835.2元。
还查明,2019年9月1日,四海租赁站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四海租赁站将案涉纠纷委托给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处理并指定杨通江律师作为本案件的代理律师,并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向四海租赁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名称为律师费100,000元。
庭审中,四海租赁站举示照片一份,以证明鹏瑞德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8月封顶结束施工,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的条件,并表示,鹏瑞德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70,000元,尚欠租赁费1,303,176.62元,运费39,835.2元鹏瑞德公司未支付。
鹏瑞德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四海租赁站与被告鹏瑞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