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乌某,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6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乌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廉租房3号楼附近出发,出小区上道路行驶,后返回小区行驶至廉租房4号楼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7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乌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902mg/100ml,属醉酒状态。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乌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乌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边子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澈 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