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进光,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3X,住广东省阳春市*************。
第三人:郁南县志宏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委会(荔枝塘)。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曾国雄与被告林进光、第三人郁南县志宏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宏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光、第三人志宏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砖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归还的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志宏环保公司处购买砖石,所欠砖款为210000元。
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退股后公司同意被告所欠该笔砖款由原告进行收取。
被告在2019年2月22日确认所欠砖款由原告进行收取等相关事宜,并亲笔书立《欠条》给原告,确认所欠原告砖款为210000元。
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还110000元,2019年6月1日前还清余款100000元。
签立欠据后,被告在2019年5月5日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在2019年5月17日归还了30000元,在2019年6月29日归还了20000元,以上合共归还6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归还。
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时间归还欠款,但被告均是推搪了事。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允原告所求。
被告林进光未作答辩。
第三人志宏环保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企业查档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被告林进光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志宏环保公司处购买砖石,所欠砖款为210000元。
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退股后志宏环保公司同意将被告所欠的上述210000元砖款由原告进行收取。
被告在2019年2月22日确认所欠砖款由原告进行收取等相关事宜,并书立《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所欠原告砖款为210000元。
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还110000元,2019年6月1日前还清余款100000元。
签立欠条后,被告在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6月29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以上合共归还6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就负有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志宏环保公司将对被告林进光的210000元债权全额转让给了原告曾国雄,并通知了被告林进光,被告林进光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曾国雄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因欠条中约定具体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告曾国雄可在被告逾期后催告被告林进光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50000元砖款未清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50000元砖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进光、第三人志宏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进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日即从2019年10月1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曾国雄。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进光负担。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东权附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