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国军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杨成钢与被告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光治、张琳琅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在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杨成钢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的借条给原告。
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还款4900元,仍有余款25100元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成钢借款本金25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