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李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16民终176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1-19公开日期:2020-03-09
当事人: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李亚飞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999951353。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河南承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霞,河南承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飞,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国,男,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扶沟县,系李亚飞之父。

上诉人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被上诉人李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中汇置业公司故意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房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房屋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仍然同意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的先合同义务,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间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被上诉人购房前,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告知涉案房屋目前处于抵押状态,已经尽到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明知该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购买,也分多次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足以证明其是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如前所述,因上诉人已经履行提前告知被上诉人房屋存在抵押情况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情况知情。

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预留了涉案房屋,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律瑕疵,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第二、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尽到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被上诉人在无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前提下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解除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予准许上诉人给予新的举证期、答辩期请求,程序严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确定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意在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重新给上诉人举证期间,给予上诉人一定时限,让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针对性的提出反驳意见、准备相关证据。

但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重新确定答辩期及举证期的请求遭到原审法院驳回,不给上诉人重新举证的时限,案件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上诉人在庭审前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准备的,上诉人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已经提前告知过被上诉人房屋存在抵押情况,被上诉人对此情况知情。

上诉人在合同成立后为被上诉人预留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对价,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亚飞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28日上交1万元购房定金后又于3月5日、5月10日共计交纳购房首付款16万元整,并多次催办签订购房合同直到2019年11月1日与该公司副总刘总通话才知道26#楼被抵押的事实,但刘总还否认此房26号楼1-1-501房被抵押。

上诉人在购买时被上诉人隐瞒该楼已于2018年2月2日被扶沟县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抵押给河南扶沟农商银行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二、上诉人钻法律的空子,明知道26号楼1-1-501房已抵押,又欺骗客户,不与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逃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三、上诉人不守信誉,不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达到欺诈目的损害消费者利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李亚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李亚飞与中汇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并返还李亚飞购房款1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中汇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李亚飞准备在中汇置业公司购买26#号楼1单元5楼501号房商品房。

在2019年2月28日李亚飞由其父亲李新国向中汇置业公司交付购房订金10000元整、3月5日交付20000元、在5月10日交付130000元,中汇置业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向李亚飞出具收到16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中汇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票号为NO.2199723。

交款后,李亚飞及其父亲要求与中汇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李亚飞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26#楼,在2018年2月2日由扶沟兴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

导致中汇置业公司收到李亚飞的购房款后,未能与李亚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后李亚飞要求中汇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未果。

庭审中,李亚飞将其诉讼请求补充变更为:放弃对10000元违约金的追要;要求中汇置业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规定一倍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李亚飞在庭后补交了案件受理费。

经一审法院庭后在扶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李亚飞所购的商品房所在的26号楼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李亚飞向中汇置业公司交付首付款,中汇置业公司向李亚飞出具了收条,视为双方已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但因李亚飞所购买商品房处于抵押状态,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汇置业公司辩称李亚飞购房时已得知该商品房抵押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中汇置业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中汇置业公司隐瞒该房屋抵押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李亚飞不能与中汇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不了其买房的合同目的。

中汇置业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汇置业公司应返还李亚飞交付的首付款160000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

李亚飞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亚飞与被告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扶沟县中汇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飞首付款1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