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俏,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楼22层。
法定代表人:刘全发。
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
法定代表人:赵创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盛杰,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谢海榆,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集团)、谢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丽娟对本院依据(2017)桂执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利海集团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冬忆街1,3,5号B256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提出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听证,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月俏到庭接受询问质证,现已审查终结。
黄丽娟异议称,2013年1月28日其与被执行人利海集团签订一份《车位使用权的协议》,取得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君林天下绿洲分拆车库项目B4-B6A区幢B256号(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将该车位登记为天河区天源路冬忆街1,3,5号B256车位)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62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车位物业管理费120元。
异议人取得涉案车位并使用至今从未有争议。
为此请求解除涉案车位的查封措施,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黄丽娟提交了证据1车位使用权的协议、证据2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作为证据进行证明。
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被执行人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异议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1所载车位号与证据2所载车位号不一致,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不能确定是涉案车位;且异议人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对涉案车位具有所有权。
异议人黄丽娟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利海集团、利海公司归还东方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4亿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62424446元和律师费用210万元,东方资产公司对抵押物即利海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A区和B区商业裙楼(邕房建字第1005069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邕房建字第100744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商品用房、商铺和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海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2017)桂执1号立案执行。
2018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桂执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名下的商铺、车库、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等财产(购买并交了100%价款登记在利海集团名下144名案外人的财产除外),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涉案车位在上述查封财产范围内。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丽娟主张涉案车位为其占有并取得合法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