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5366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春明、朱红梅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1204民初5366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20公开日期:2020-03-31
当事人: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春明;朱红梅;储国宏;周玉军;陈秋梅;苏陈琛;全成荣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5366号 原告(债权人):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6786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官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巧粉,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陈春明,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朱红梅,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江苏麦威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8498224F,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8号(津通国际工业园18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孙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君,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储国宏,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债权人):周玉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霞,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陈秋梅,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债权人):苏陈琛,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苏陈琛之母。

被告(债权人):全成荣,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与陈春明、朱红梅、江苏麦威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威公司)、储国宏、周玉军、陈秋梅、苏陈琛、全成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玲、潘巧粉、被告朱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被告麦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君、被告储国宏、被告周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霞、被告陈秋梅、被告苏陈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被告全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2012年2月28日,正威公司与陈春明签订项目联合承包协议书,协议履行期间,陈春明拖欠他人材料等款不付,造成权利人向正威公司追要,正威公司为其代偿款项后向陈春明追偿,经法院判决责令陈春明给付,但其未自觉履行,正威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法院对陈春明、朱红梅夫妇坐落在淮安市产进行拍卖,朱红梅出资购买,但其只支付了一半购房款,另一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一半,而未支付。

原告认为,虽然上述协议是陈春明一人与正威公司所签,但整个协议的履行均是陈春明、朱红梅夫妇在共同履行,他们共同经营,所得收益也归夫妇二人共同所有,故由此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故分配方案将拍卖款的一半分配给朱红梅,分配不当,侵害了正威公司利益。

其次,对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的抵押债权真实性进行审查,该公司应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优先受偿权。

再次,储国宏、周玉军、陈秋梅、苏陈琛、全成荣均是陈春明、朱红梅的亲戚、朋友,在陈春明有多名债权人申请执行时,纷纷对陈春明提起诉讼,陈春明在执行局均讲无钱给付,也没有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但与这些人均是调解结案,不得不让正威公司怀疑其债务的真实性。

退一万步讲,即便属实,朱红梅对此债务应明知,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所以请求严格审查债权形成时间、有无打款记录、借款用途、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以维护法律尊严和正威公司合法权益。

请求:1、撤销(2018)苏1204执3508号分配方案,将1020000元全部分配给原告;2、确认被告陈春明所负债务为其与被告朱红梅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朱红梅为本案被申请执行人;3、对被告麦威公司、储国宏、周玉军、陈秋梅、苏陈琛、全成荣与被告陈春明之间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红梅辩称,其没有参与正威公司与陈春明之间联合承包协议的履行及经营等;退一步讲,假设正威公司上述观点成立,正威公司也是基于代偿行为行使追偿权,正威公司起诉追偿权案件时并未将朱红梅列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视为正威公司放弃了对朱红梅的追偿;正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陈春明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朱红梅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

综上,我方认为姜堰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并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适用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威公司辩称,金安公司与陈春明、朱红梅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朱红梅于2016年12月13日与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朱红梅向金安公司借款56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陈春明作为朱红梅配偶向金安公司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陈春明、朱红梅以坐落于淮安市产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金安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9年1月25日,朱红梅逾期还款,且无力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根据朱红梅投保的以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向金安公司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平安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麦威公司并书面通知陈春明、朱红梅,麦威公司取得该套房产的抵押权利以及向陈春明、朱红梅索要相应债权及费用的权利。

综上,麦威公司为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

被告储国宏辩称,我与陈春明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法庭调解形成调解书;我认为按照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玉军辩称,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没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债务是陈春明个人所负债务;周玉军与陈春明之间具有真实借贷关系,双方有转账记录作为凭证,未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借款只采取转账方式也符合情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也真实有效;我方只能对与陈春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没有异议,请求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

被告陈秋梅辩称,与陈春明之前有借款案件已经法院调解,有偿还方案。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陈琛辩称,与陈春明之前有借款案件已经法院调解,有偿还方案。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全成荣辩称,我与陈春明不存在亲戚关系,对于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没有异议,请求按上次分配方案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本院对正威公司诉陈春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04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一、陈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威公司给付违约金26589279.36元;二、陈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威公司支付代垫的发票税金629697.6元;三、陈春明赔偿正威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四、驳回正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正威公司负担16932元,陈春明负担179868元(由陈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威公司支付)。

陈春明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后作出(2018)苏12民终26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陈春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30日,本院根据正威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1204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春明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陈春明等额价值的财产。

根据正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4执3508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陈春明、朱红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产进行拍卖,获得变现款1020000元。

2019年3月21日,本院就陈秋梅诉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制作(2019)苏1204民初7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春明欠陈秋梅借款本金675000元,由陈春明于2019年4月1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20年1月30日前给付275000元,双方以此结清;二、陈秋梅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陈春明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陈秋梅可就全部未履行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5275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以上合计9170元,由陈春明负担,于2019年4月10日前给付陈秋梅。

2019年2月28日,本院就苏陈琛诉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制作(2019)苏1204民初7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春明应偿还苏陈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分别于2019年3月8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下同)、同年10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同年12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020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双方以此结清;二、若陈春明未按约足额履行,苏陈琛可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扣除已履行部分;三、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陈春明负担(此款苏陈琛已经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春明于2019年3月8日前直接给付苏陈琛)。

2019年3月22日,本院就储国宏诉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制作(2019)苏1204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春明偿还储国宏借款913000元。

此款由陈春明于2019年3月5日前给付储国宏113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于2020年6月30日前、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于2021年6月30日前各给付储国宏200000元。

二、若陈春明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储国宏可按913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扣除陈春明已给付部分。

三、案件受理费12930元,依法减半收取6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5元,由陈春明负担,此款储国宏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陈春明于2019年3月5日前给付储国宏。

2019年3月7日,本院就周玉军诉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制作(2019)苏1204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春明应偿还周玉军借款本金1300000元,由陈春明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周玉军借款本金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周玉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偿还周玉军借款本金300000元。

周玉军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以此结清;二、若陈春明未按约足额履行,周玉军可按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扣除已履行部分;三、案件受理费1650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陈春明负担(此款周玉军已经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春明于2020年3月30日前直接给付周玉军)。

2019年3月7日,本院就全成荣诉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制作(2019)苏1204民初10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春明应偿还全成荣借款本金300000元,由陈春明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前偿还全成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同年5月20日前偿还全成荣借款本金150000元。

全成荣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以此结清;二、若陈春明未按约足额履行,全成荣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扣除已履行部分;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陈春明负担(此款全成荣已经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春明于2019年5月20日前直接给付全成荣)。

截至2019年4月15日,正威公司与陈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1204执857号]申请执行人正威公司、正威公司与陈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1204执2503号]申请执行人正威公司、正威公司与陈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1204执2504号]申请执行人正威公司、正威公司与陈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1204民初7610号]原告正威公司、储国宏与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1204执1159号]申请执行人储国宏、周玉军与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1204执1198号]申请执行人周玉军、陈秋梅与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1204执1248号]申请执行人陈秋梅、苏陈琛与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1204执1249号]申请执行人苏陈琛、全成荣与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1204执1343号]申请执行人全成荣以及麦威公司(作为未经过诉讼的优先权人)等申请参与分配。

本案共有7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诉讼费309043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本金数额共计39888469.15元。

2019年5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及数额,制定了(2018)苏1204执3508号分配方案,内容如下: 陈春明、陈春明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执行中,依法拍卖了陈春明、朱红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产,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制作了分配方案,后因正威公司另有两起执行案件、全成荣在执行财产分配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该拍卖款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一、概况 本次拍卖所得款共计1020000元,支付抵押优先偿还债权254630元(权利人:金安公司),拍卖机构服务费2000元。

其余用于分配的金额为763370元。

因该房产系陈春明、朱红梅共同共有财产,根据共同共有析产,陈春明、朱红梅各得381685元。

截至2019年4月15日,申请参与分配的待偿本金具体如下: 案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诉讼费(元) 本金(元) (2018)苏1204执857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60171 6033800 (2018)苏1204执2503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6223 407233 (2018)苏1204执2504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3630 193928.04 (2018)苏1204执3508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179868 27418976.96 (2018)苏1204民初7610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9285 1607142 (2018)苏1204民初7612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4891 639389.15 (2019)苏1204执1159号 储国宏 陈春明 11465 913000 (2019)苏1204执1198号 周玉军 陈春明 13250 1300000 (2019)苏1204执1248号 陈秋梅 陈春明 9170 675000 (2019)苏1204执1249号 苏陈琛 陈春明 6170 400000 (2019)苏1204执1343号 全成荣 陈春明 4920 300000 合计     309043 39888469.15 二、清偿分配情况 对于陈春明份额381685元,扣减诉讼费309043元,用于分配的款项计72642元,涉及陈春明个人债务的本金总额为39888469.15元,各债权人清偿比例约为0.18%,具体分配数额如下表: 案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诉讼费(元) 本金(元) 分配金额(元) (2018)苏1204执857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60171 6033800 11000 (2018)苏1204执2503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6223 407233 750 (2018)苏1204执2504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3630 193928.04 370 (2018)苏1204执3508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179868 27418976.96 49390 (2018)苏1204民初7610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9285 1607142 2900 (2018)苏1204民初7612号 正威集团 陈春明 4891 639389.15 1252 (2019)苏1204执1159号 储国宏 陈春明 11465 913000 1700 (2019)苏1204执1198号 周玉军 陈春明 13250 1300000 2540 (2019)苏1204执1248号 陈秋梅 陈春明 9170 675000 1400 (2019)苏1204执1249号 苏陈琛 陈春明 6170 400000 770 (2019)苏1204执1343号 全成荣 陈春明 4920 300000 570 合计     309043 39888469.15 72642 (注:分配得款中不含诉讼费) 陈春明及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逾期,本院将依该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院就上述分配方案向各债权人、抵押权人及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予以送达。

2019年5月30日,正威公司提交了对上述分配方案异议,本院将正威公司异议告知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后,储国宏、周玉军、陈秋梅、苏陈琛、全成荣、朱红梅、陈春明、麦威公司(抵押权继受人)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制作(2018)苏1204执3508号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告知正威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7月18日向正威公司送达该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

2019年8月2日,正威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朱红梅作为投保人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载明:被保险人为金安公司;缴费方式为按月缴纳保费;缴费日期与借款约定的每月还款日相同;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实际承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期限根据本人在授信与借款合同项下申请的第一笔借款金额确定,并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为准;等。

2016年12月13日,平安公司向投保人朱红梅出单,该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等。

2016年12月13日,朱红梅(借款人)与金安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561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上述授信额度及期限是基于如下两个条件:1、借款人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出借人为抵押权人,2、约定的保险人同意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笔借款承保,借款人向保险人申请投保,保险人签发保单;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时,借款人应选定款项的使用方式(长期使用、中期使用或者短期使用),出借人审核通过后,出借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包括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第三方虚拟账户);出借人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公司(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与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出借人,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果借款人逾期或发生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出借人)理赔,则借款人动用的其他借款所对应的保单项下,保险人会同时理赔,此时,本合同项下债权确定;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为求偿权的规定行使出借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出借人转让至保险人(不论借款人的授信额度是否已经用足),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借款人根据不同借款使用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年利率9.2%,还款期限为24个月的年利率8.8%,还款期限为12个月的年利率8.6%,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年利率8.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就每笔借款,借款人每月仍需按照放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第三方缴纳服务费,不足月的按比例收取,借款人与第三方会另行签署协议;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保险费、服务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还款顺序:a)单期还款:借款人仅有一期应付款项未按时全额支付时,其还款资金支付顺序依次为:A.手续费(若有),B.保险费及服务费,C.截止到该还款日的逾期罚息,D.利息,E.本金;b)多期还款:当借款人存在多期应付款项未按时全额支付时,须优先偿还其所欠的手续费(若有)、多期保险费及服务费(总和),支付完毕后,其余剩余还款资金应根据应付款项拖欠的时间,从拖欠时间最长的应付款项开始支付,依期偿还,同一期应付款项的支付顺序均为:A.截止到该还款日的逾期罚息,B.利息,C.本金;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逾期款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于借款逾期日后的任一天从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上绑定的还款账户中直接划转(代扣)应还款项,逾期款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第三方保险费于借款逾期日后的任一天从上述账户中直接扣划(代扣)保险费及滞纳金等应付款项,一次性扣划不足的,可以多次扣划,(1)于正常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含保险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2)于合同到期日,或出借人依约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在给予的合理期间内,未缴或未缴足含保险费在内的应还款项,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或代偿日止,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险人全额理赔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险人全额理赔的,保险人就理赔款项自理赔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合同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等。

2016年12月13日,陈春明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春明与出借人金安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是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现本人承诺如下:就本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的清偿,本人与其他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2016年12月13日,朱红梅(抵押人、甲方)、陈春明(抵押人、甲方)与金安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抵押物为朱红梅、陈春明共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房屋;等。

2016年12月13日,朱红梅向金安公司出具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动用金额561000元,申请动用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月保险费率0.1%,一次性手续费率3%,月服务费率0.3%;等。

2016年12月19日,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6)淮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53196号,抵押权人为金安公司;等。

2017年1月3日,金安公司在扣除一次性手续费16830元后向朱红梅发放贷款544170元。

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朱红梅于每月的3日各支付561元(平安公司保费)、1683元(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服务费)和17891.92元(偿还金安公司借款本息)。

2019年1月25日,平安公司向金安公司汇转223810.13元。

同日,金安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一份,载明:我司于2016年12月13日与朱红梅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金额为561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贵司经借款人朱红梅投保申请以我司为被保险人出具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签发保单,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险责任;因借款人朱红梅未按期还款,贵公司已根据保单于2019年1月25日向我司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223810.13元,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贵司可依据保险法代位求偿之规定,代位我司向朱红梅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等一切权利。

2019年1月30日,平安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麦威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借款人朱红梅向出借人金安公司借款,抵押人朱红梅将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向甲方申请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甲方同意承保并于2016年12月13日向借款人签发保单,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甲方已向借款人的出借人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23810.13元(包括贷款本金220576.38元、利息2840.13元、罚息393.62元);截止理赔日,借款人尚未向甲方支付的逾期保险费为人民币972.4元,甲方对逾期保险费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甲方有权从理赔之日起,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收取逾期偿还理赔款项的违约金;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甲方将自基准日(不含该日)起的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乙方:(1)甲方对于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2)债权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3)请求、通过诉讼主张、收回、接收与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不论其是否应由义务人偿付)的权利,(4)与实现和执行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的权利;等。

附件一债权明细表载明截至基准日2019年1月28日的理赔款223810.13元、逾期保费972.4元、违约金671.43元,合计225453.96元;担保方式为抵押,相关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姓名朱红梅,抵押物地址旺旺家缘小区16幢801室,等。

附件四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将其在下表所列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全部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下列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受让人享有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请有关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自通知书落款之日起,直接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如主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下附内容与附件一载明内容一致。

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朱红梅送达,朱红梅认可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春明所负债务为其与被告朱红梅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确认,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朱红梅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被告麦威公司对被告陈春明是否享有债权,如享有债权,享有债权的金额是多少,被告麦威公司就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权,如享有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金额是多少;3、被告储国宏、周玉军、陈秋梅、苏陈琛、全成荣与被告陈春明之间债务是否真实。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对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