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均贝,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邓虹,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1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均贝犯非法采矿罪及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均贝及辩护人邓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采矿罪2017年4至7月份,被告人胡均贝伙同孟某某、聂某、朱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共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峡县丁河镇秧地村下河东组黄水沟合作开采钾长石矿,由胡均贝雇佣人进行非法采矿。
期间,出售矿石325810元。
案发后,未出售的矿石已被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扣押。
经鉴定:胡均贝非法开采钾长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矿石数量为1237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71083元。
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2017年4至7月份,被告人胡均贝非法采矿期间,由胡均贝提供资金,由孟某某从孟某某(二人已判决)处购买炸药约1060公斤和雷管400余发。
被告人胡均贝安排谈某(已判决)多次运输爆炸物约68公斤用于非法采矿。
爆破作业后将未用完的爆炸物储存在一个矿洞里。
2017年7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查扣52公斤炸药。
案发后,被告人胡均贝于2019年7月30日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民用爆炸物品购买领用及清退登记簿、刑事判决书、西峡县国土资源局钾长石矿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1、李某、何某、刘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均贝的供述,同案犯孟某某、孟某某、孟某2、谈某、李海南、余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河南省爆破行业协会出具的鉴定书、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均贝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均贝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均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
辩护人邓虹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均贝在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中不起关键作用,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
2、被告人胡均贝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3、被告人胡均贝系初犯、偶犯,且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
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罪2017年4至7月间,被告人胡均贝伙同孟某某、聂某、朱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共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峡县丁河镇秧地村下河东组黄水沟合作开采钾长石矿,由胡均贝雇佣人进行非法采矿。
期间,出售矿石325810元。
案发后,未出售的矿石已被西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扣押。
经鉴定:胡均贝非法开采钾长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矿石数量为1237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71083元。
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2017年4至7月间,被告人胡均贝非法采矿期间,由胡均贝提供资金,由孟某某从孟某某(二人已判决)处购买炸药约1060公斤和雷管400余发。
被告人胡均贝安排谈某(已判决)多次运输爆炸物约68公斤用于非法采矿。
爆破作业后将未用完的爆炸物储存在一个矿洞里。
2017年7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查获并现场查扣52公斤炸药。
被告人胡均贝于2019年7月30日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
丁河镇秧地村拳菜沟的钾长石矿是西坪镇的朱某某和重阳镇聂某(小名党娃)们亲戚几个人和湖南人胡均贝一起开的,他们谈好是四六分成,我是朱某某找来的,就是负责在矿上和胡均贝对账。
孟某2有个翻斗车,平时他自己开着在矿上拉矿石,孟某某因为是当地人,平时他在协调着矿上与当地的一些事情。
大约是今年的6月份,有一天的晚上我在胡均贝那里喝酒,我听到胡均贝给孟某某打电话催孟某某往矿上拿东西,意思是矿上炸药没有了,催着孟某某往矿上送炸药。
胡均贝我们的对账单,账单的右上侧写王进款130324元+付小孟炸现金15000=155324的意思是:6月份左右,胡均贝买炸药没现金了,让孟某某从我这里借支的现金,当时从我这里借支了15000元,这钱算在胡均贝头上,算他借我们这边的,所以在130324的基础上加了15000元就等于145324元。
证明:胡均贝通过孟某某购买炸药的事实。
(2)证人李某、聂某、何某、刘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胡均贝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今年4月份,孟某某约我在丁河镇见面,孟某某对我说:“有一个湖南老板要来陈阳开钾长石矿,我想分成,想要点炸药和雷管,需要往里边打几个40多个进尺斜井,需要500多枚雷管,一吨多炸药,你能不能弄来?”我对他说:“这么多炸药和雷管,你得等等,我弄来了再给你联系。
”当时我们说好:“乳化炸药(32型)每件1000元钱,雷管(电雷管和7M毫秒管)每个15元钱”。
后来在丁河镇简村蒙华铁路东桥扩大基桩实施爆破,该爆破用炸药和雷管是我核算用量的,我一个人到场实施爆破,安全员和铁路技术员当时没有到场,安全员是我签的字,当时爆破公司往工地拉多少乳化炸药(32型)油氨大包膨化炸药和7M毫秒管雷管,以公司出库单为准;我私藏了其中一部分炸药和雷管放在自己的面包车里。
当时爆破公司往工地送炸药和雷管,我一个人在出库单签字后,公司拿走出库单随后对准铁路结算。
当时我把私藏的炸药和雷管拿回家放在车库里。
在简村蒙华铁路东桥扩大基桩实施爆破前后施工有二三次,我从中私藏炸药和雷管二次。
我先后二次在丁河镇大沟路口路边空地交给孟某某,炸药用装香菇的灰色纸盒(放32型乳化炸药1件半9包),雷管用塑料袋装着。
香菇盒是从香菇市场高速路口两次共买来10个盒子,专门装香菇用的盒子。
当时没有给钱,孟某某说没有拿钱,下次用了一块结账。
孟某某当时开他的黑色轿车拉的。
在重阳镇西站蒙华铁路路基、基坑、护坡工程实施17次左右爆破,其中王金堂承包路基工程爆破7至10次,炸药用量是王金堂核算的除外,其他基坑、护坡施工爆破用炸药和雷管是我核算用量的,我一个到场实施爆破,安全员和铁路技术员当时没有到场,安全员是我签的字,当时爆破公司往工地拉多少乳化炸药(32型)油氨大包膨化炸药和7M毫秒管雷管,现在记不清楚了,以公司出库单为准;我私藏了3次,其中一部分炸药和雷管放在自己的面包车里,当时我把私藏的炸药和雷管拉回家了放在车库里。
后来我把以上私藏的炸药先后在丁河镇移民区(1次)、滨河路卫生院沙场(2次)、陈阳路口把炸药和雷管交给孟某某(至少2次)交给孟某某,孟某某当时开黑色轿车到约定地点把炸药和雷管拉走。
以上4至5次时间都是4月初到7月份之间发生的事情,具体时间都是下午天快黑时和夜里给孟某某的。
4月初到7月份之间,孟某某先后分3次左右给我结算的现金,总共给我3至4万元左右,我没有记账。
卖给孟某某的炸药和雷管都是乳化炸药(32型)和电雷管和7M毫秒管,炸药大约30件往上,每件是24公斤,雷管不低于500发。
卖给孟某某的炸药和雷管,钱都还账用了。
另外6月份,孟某某急着问我要炸药,当时没有。
我就从爆破公司司机毋万甫往西电东输瓦房拉炸药车上拿走2件乳化炸药(32型)。
证实:孟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非法销售给孟某某炸药在30件以上,每件24公斤,雷管不低于500发,获得利益40000元左右。
(2)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矿山在西峡县丁河镇秧地村下河东组拳菜沟。
这个矿山是个钾长石矿,是2014年从镇平人手里花220万买的,股东有朱某某、聂某(小名聂党娃)、朱保国、还有我,朱某某占40%左右,聂某占30%左右,朱保国占20%左右,我占5%。
2016年开始开采钾长石,后来因为矿管局总是查,最后就开了一个多月就没有开采了,今年胡均贝与我们合伙开采这个钾长石矿,我们占四,胡均贝这一方占六。
今年四月份胡均贝这方就开始施工了。
胡均贝这方是胡均贝和他女婿谈某在这里负责,采矿和卖矿石。
我们这方是聂某总体负责,朱某某找的王某在矿山当会计,我负责跑腿和协调当地群众的关系。
胡均贝这方开采过程中大约使用了40箱炸药,每箱是6包,每包是4公斤,20锭。
雷管大约有300枚左右。
这些爆炸物都是我从丁河的一个叫孟某某的人手里购买的。
他要炸药一箱1000元,雷管一枚15元。
我就给胡均贝说了这个情况,胡均贝同意了,以后的情况就是胡均贝给我钱,我就找孟某某买,我给他买炸药,用于买炸药的钱大约有4万多元。
给胡均贝买炸药大约有七八次,一般情况都是胡均贝给我联系说要使用炸药后我给孟某某联系,孟某某那边也不是随买随有,等给孟某某联系好了以后,孟某某给我回话了,一般都是天黑了以后,我就开着我的黑色中华轿车车牌豫R×××××找孟某某,买了这些次炸药最多一次是8箱炸药,40至50个雷管,最少一次是两件炸药。
才开始的时候我找孟某某买爆炸物是买一次清一次账,后来我嫌麻烦,分两次,一次是6月给他2万现金,一次是7月初给他了2.5万元现金,中间拿了几次都没有给钱,最后一次买炸药以后,我俩清账。
我把炸药买回来后,放在我家附近,胡均贝堆放矿石的货场边的库房里存放。
矿山上要使用爆炸物的时候,胡均贝给我打电话,我把炸药给他送到矿山上。
我堂弟孟某2也送过几次,有时候我有事情,胡均贝自己也来拿过几次,胡均贝不在陈阳的时候,胡均贝给我联系好了谈某过来拿,谈某也来拿过几次爆炸物,他用皮卡车把爆炸物送到矿山上。
胡均贝从开采到现在,我了解的情况是卖了700至800吨矿石,以340元、350元的价格卖掉的,有个二三十万元。
账是王某记的,具体情况他比较清楚。
孟某某卖给我的炸药都是用装色拉油的纸箱子、装干香菇的纸箱、香烟纸箱、酒盒子包装炸药。
我买来炸药和雷管后先放在陈阳秧地组以前一个废弃的厂房院子的屋架房子里,这地方到矿洞大约一公里远,中间经过好几家人家。
证实:胡均贝、孟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孟某某并从孟某某处购买约40箱炸药,每箱是6包,每包是4公斤、20锭,300枚左右雷管,共支付给孟某某45000元,孟某某、孟某2、胡均贝、谈某等人将爆炸物从储存点运输到矿山使用、储存的事实。
(3)同案犯孟某2的供述与辩解。
我知道孟某某让我送的是炸药之后,我记得一共送了三次。
第一次大约是6月份的一天下午,就是孟某某跟我说送的是炸药的那次,我骑着摩托车带了一纸箱子炸药送到钾长石矿老板胡均贝和他女婿租住的房子那里,胡老板和他女婿都在场,我忘记交给他俩谁了。
第二次大致是六七月份,有一天天快黑的时候,孟某某打电话跟我说让我还是到上次的那个房间里拿炸药送给矿上的胡老板,我就去那间房子里拿炸药,当时炸药是装在一个酒箱子里,放在那间房子进去门的地上,上面用编织袋盖着,我就跟上次一样把炸药绑到我自己摩托车上,然后给胡均贝打电话问他在屋里没有,胡老板问我是不是你哥孟某某让你送东西的,我说是,他就让我直接把东西送到矿山上,让我交给矿上施工人员。
后来我就把炸药用摩托车送到矿上交给了施工人员。
第三次是七月份,也是有一天天黑的时候,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往胡老板那送东西,我仍然按照上次的方法把炸药送到矿上交给工人。
证实:孟某2受孟某某指使往胡均贝的矿山上运送爆炸物的事实。
(4)同案犯谈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4月上旬我随我岳父胡均贝来到河南省西峡县丁河镇秧地村拳菜沟口一处钾长石矿山,协助岳父胡均贝从事采矿活动。
我的主要工作是帮助我岳父管账。
四月上旬,矿山正式开工,由工头李海南带领十几个工人到矿山上干活,期间由于工资不到位等原因,施工活动时断时续,到现在共采有八九百吨矿石。
采矿使用爆炸物,是由干活的工人将炸药、雷管带进矿洞进行爆破的。
我看见孟某某送来炸药大约有三次,三次都是晚上。
第一次是四月份,天冷,黑的早,我岳父打电话叫孟某某送爆炸物品,随后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到我们租住村庄里的一个小路上,孟某某从车上取下炸药交给前来取炸药的工人,由工人用机动三轮车将炸药拉走。
第二次,也是晚上,天黑了我在租住的房间内听见车来了,还有三轮车声。
第三次和第二次的情况差不多,我听见车声,估计是来送炸药的。
炸药基本上是孟某某和孟某2送过去的。
我从孟某某手中接过炸药两三次,从孟某2手里接过一次炸药,并且我看到过孟某2自己骑着男式红色摩托车带着炸药往矿上去了。
最后一次是7月16日下午大约五点左右,我岳父胡均贝给我打电话说矿上没有炸药了,让我找孟某某拿炸药。
后来我就开着我岳父的皮卡车准备到秧地村找孟某某,半路上在路边存放矿石的一个货场那里,我看到孟某某正在给自己的车洗车,后来他领着我到一个比较破的房子里面取出一箱纸盒子包着的炸药,我把它放在我的皮卡车上,把炸药运送到了我岳父的钾长石矿洞那里,我把那箱炸药交给了李海南,然后我就返回了。
这箱炸药应该就是前天警察在矿洞查获的那部分炸药。
我记得还有一次是在我们租住房子的下边的河边路上,孟某某把炸药从他的小轿车上给我一箱炸药,然后让矿上的钻工余某某下来拿,余某某就开着三轮车下来把炸药拉矿上了。
这一次那箱炸药大约有二十来斤重,是一个小一点的箱子装的。
大致今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天完全黑了,我岳父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矿上下面接送孟某2送过去的炸药,后来我就开着我岳父的皮卡车到了矿山的下面,从孟某2开着的车上接下了一箱炸药,也是纸箱子,估计有二十来斤的样子。
后来我就开车送到了矿上,忘记交给谁了。
证实:胡均贝、孟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事实。
孟某某、孟某2往胡均贝矿山上运送爆炸物,谈某从爆炸物储存点运送爆炸物到矿山交给李海南、余某某保管的事实。
(5)同案犯李海南的供述与辩解。
今年正月里的一天,胡均贝到我家里,邀请我到西峡县丁河镇秧地村一处钾长石矿山,给他采矿。
我和胡均贝达成口头协议,我每打一吨矿石(洗选后)给我160元钱,由我负责找工人进行采矿、洗矿和选矿作业。
今年4月5号,我带领工人开始到秧地村拳菜沟胡均贝的矿山上进行采矿作业,我将工人们进行分工安排,由李贵民等8个人负责作业采矿,每采一吨矿石支付他们17元,由王红香等6个女的负责拾石头(选矿),由杨立刚等三人将选过的石头倒入货场,由余某某、李某某两人负责打钻、爆破(含炸药、雷管费用),每吨付给他们26元。
采矿活动由于工资支付不到位、政府检查等原因时断时续,截止到7月17日共采矿石900多吨,7月17日上午,西峡县公安局到矿山检查,现场发现储存的炸药。
采矿爆破作业是由余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后来大约6月份开始打斜丼时,他们二人忙不过来,我也参与爆破作业。
每次放炮(爆破作业)我们都参与打孔、装填炸药和雷管、连线和起爆。
采矿过程中一共使用多少爆炸物,具体数字胡均贝、余某某和李某某清楚。
采矿的炸药和雷管成本按我和胡均贝的约定,是计在每吨160元采矿费用中的,胡均贝给我出具有单子,炸药和雷管的费用约为16000多元,其中每发导爆管和电雷管按15元算账,炸药是乳化炸药,按每箱1000元算账,每箱装有6包,每包是4公斤,每包炸药计价约166.6元。
采矿用的导爆管多,电雷管少些。
具体采矿用了多少量的炸药、导爆管和电雷管我得问胡均贝、余某某和李某某,或者看胡均贝给的单据。
我们采矿用的爆炸物是由孟某某提供的。
矿上需要爆炸物时,负责爆破作业的余某某、李某某或者由我首先电话联系胡均贝,再由胡均贝通知孟某某,然后由孟某某或其弟“小孟”送来的。
4月后半月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左右,余某某和李某某在矿洞里打钻,我到矿上查看,看到“小孟”驾驶一辆摩托车带一纸箱炸药到矿洞里,“小孟”到洞里后,从摩托车上卸下一纸箱炸药,交给余某某,纸箱不是正规炸药包装箱,好像是装香菇的纸箱。
5月底的一天,胡均贝的女婿谈某开着皮卡车送了两箱乳化炸药到矿上,交给余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将炸药放入洞内,我负责打钻,余某某和李某某负责爆破,有时候我帮忙填炸药。
这两箱炸药6月份没有用完,剩余1包多炸药和三个雷管余某某和李某某藏匿在斜井石头下;7月16日中午,谈某开着皮卡车送两箱乳化炸药(共十二包)到矿上,皮卡车停在矿洞外边,当时我在场,李某某没有上来,我一个人把炸药卸下车,放在靠近洞口的地上,用油皮纸盖上,当天中午我没有下矿山回去吃饭,而是在矿上看护炸药,并一边选矿。
下午天快黑前,李某某驾驶三轮车到矿上,我把两箱炸药装到三轮车上,李某某开三轮进洞,因为下边要打钻,我在洞外面换衣服,换好进洞,看到李某某将炸药藏匿到一堆木头下边,正在搬木头掩盖,炸药藏好后,我和李某某就去打钻,大约十点左右,因为水不够,我们用6月份剩余1包多炸药和三个雷管(藏匿在斜井)放三炮。
采矿用的炸药是乳化制式炸药(不是自制的),每包4公斤,外包装皮是白色塑料袋,每包二十锭,每锭外包装是褐色牛皮纸。
导爆管带有塑料管,管上有红色的“1、2、3、4、5到15”数字号,电雷管黑壳体,导线黑色和灰色两种。
我把矿山爆破作业的活分包给余某某、李某某二人的同时,也参与打钻和爆破,我是有责任的。
该证实:孟某某、孟某2、谈某往矿山运送爆炸物后交给李海南、余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6)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今年3月份我跟着李海南到西峡县丁河镇秧地村一个钾长石矿上打工,李海南是工头,带着我们十几个人。
我是在1号矿洞里面打风钻。
打风钻的人就李海南我们两个。
我和李海南打好洞后,主要由李海南负责爆破,李海南没空的时候我就去爆破,我爆破过很多次。
6月份以前我和李某某在打钻和爆破,每次结束后,我都把剩余的炸药存放在矿洞里放空压机后面的洞里,然后用纸箱盖着。
后来到了7月份,李海南在打钻和爆破作业,我在负责收水管和打钻用的风管以及电灯、电线等。
施工期间,我们使用电雷管和导爆管大约合计有一千多枚,炸药大约有250来包。
购买这些东西总费用大约5万多元。
李海南应该记有账目。
证实:李海南、余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7)同案犯聂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们开这个矿是个钾长石矿,在西峡县丁河镇陈阳秧地村拳菜沟。
2014年六月份的时候,我妻子朱秀红、朱某某、朱保国、朱艳丽他们娘家姊妹们四个共同出资160万元,从镇平人苏建国手里买了这个矿,当时朱某某占股份最多,出资大约百十万元,我家出资六七十万元,朱保国、朱艳丽出资比我少些,另外孟某某因为是矿山当地人,是干股,他没有出资,他负责协调当地的一些纠纷,他占5-8%的干份。
2017年的三四月份,朱某某给我说让我到陈阳的这个钾长石矿上招呼事,她和湖南的胡均贝已经谈好矿山的采矿转包了,我们和胡均贝对采矿卖出的矿石按四、六分成,也就是利润我们这边占40%,胡均贝占60%。
我们什么也不投入,只投入矿山,胡均贝投入人力负责开采矿石和购买开矿用的炸药等,胡均贝把钾长石矿石卖出后,我们按四、六分成。
我在矿山上负责掌握卖出矿石的具体情况,另外协调处理矿山上和当地群众需要协调的一些纠纷类事情。
证实:胡均贝与聂某等人合伙非法采矿,双方获利六四分成。
胡均贝投入人力、资金负责开采矿石和购买开矿用的炸药的事实。
(8)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西峡县丁河镇秧地村拳菜沟钾长石矿是2013年或2014年我们从江西一个人从中介绍,从内乡人“X建国”手里以220万元价格买来,当时有一个采矿证,但过期了。
我们姊妹几个合伙入股,我入股90万元,我哥朱保国入股20万元,我姐朱晓红(姐夫聂贤俊,小名聂党娃)入股70万元,我妹子朱艳丽(妹夫杨武乐,陕西省商南县人)入股40万元。
后来湖南人胡均贝找我们姊妹几个想承包该矿继续开采,我当时极力反对继续对外承包,但其他姊妹不听我劝,后来具体是谁与胡均贝签订开发协议继续生产开矿,我不知道。
因为那个矿聂某和湖南的人已经合伙开了,我也只好默认了,所以只好找人监督着矿上矿石开采销售情况。
我们丁河镇秧地村拳菜沟钾长石矿没有采矿证或探矿证。
我知道的是去年国土资源局处罚过两次。
证实:胡均贝与聂某、朱某某等人合作非法采矿的事实。
(9)被告人胡均贝的供述及辩解西峡县的朱某某、聂某、孟某某等人我都认识,因为前几年我在西峡县收购钾长石,后来又在西峡县西坪镇开矿石选厂,这些人也经营矿石,在业务中我就认识了他们。
我和他们几个人在西峡县丁河镇陈阳开钾长石矿时,我们是合作伙伴。
我是和朱某某、聂某谈的开矿合作生意,我们谈的是我在陈阳他们那里钾长石矿采矿,我和朱某某、聂某对开矿的利润是四六分成,朱某某、聂某他们占40%,我这边占60%。
开矿的相关费用都是我的,朱某某、聂某、孟某某他们那边负责协调当地的关系,我这边的60%包含了所有的开采费用和我们的利润。
他们那边有个叫王某的记账,我们这边是我女婿谈某记账。
这个矿山没有任何手续,这个矿山的爆炸物品没有购买手续。
开始谈的时候就谈好了,因为我们不是当地人,我弄不来爆炸物品,孟某某是陈阳当地人,他能够弄来爆炸物品,所以爆炸物品由孟某某购买提供,这个爆炸物品的费用从我们的60%分成里面出的,也就是说矿石销售后,我们这边的利益中出钱购买炸药,孟某某是从哪里购买的爆炸物品,这个我不清楚,孟某某也没有告诉我,一共使用了多少爆炸物品,现在我记不住了。
当时炮工李海南和余某某记有账,用我手机照了以后,发给孟某某对账了。
使用这些爆炸物品用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以当时的账目为准。
孟某某把爆炸物品弄来以后,存放在哪里,我不知道。
爆炸物品一般是孟某2或孟某某送的,最后一个是孟某某说孟某2不在家,他叫我安排人去拿下爆炸物品,我就叫谈某送到矿上了。
我和王某已经对过账了,我记了一张纸,在王某那里。
你们也已经见到了,卖掉的就那么多。
还有没有卖掉的好的放在我们住的附近的一个院子里。
矿渣和不好的都堆在河边,这部分是以前矿洞遗留的,我们从聂某手里购买拉到河边堆放,账还没有算呢。
证实:胡均贝伙同他人非法采矿及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
(10)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开始就我和余某某我们俩在握钎、爆破,到六月份李海南也开始和我们俩一起握钎、爆破。
小孟来的时候都拿着账本,上面写着什么时候,给我们多少炸药,一般都是余某某签字领药,要是余某某忙不过来,我就偶尔帮他签一下,姓谈这个人就没拿过本,我们干完活回去就把领药的事情也记在补钱的账上面,被撕掉扔了。
每次结束后,我和余某某就把剩余的炸药存放在矿洞里放空压机后面的洞里,然后用纸箱盖着。
有时候是他放的,有时候是我放的,后来到了6月份,李海南、余某某我们三个搞爆破作业,我和余某某两个都储存保管,我储存炸药的次数和数量多点。
李海南和胡均贝都说过,用不完的爆炸物在矿洞里找个隐蔽的地方藏好。
炸药,都是每包四公斤的成锭的那种,还有电雷管、和导爆管。
是胡均贝从外边买来,按照每箱一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海南,因为李海南是承包矿洞的,我们是给李海南打工的。
证实:李海南、余某某、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3、鉴定意见(1)河南省爆破行业协会出具的鉴定书。
证实了送检的乳白色乳胶状混合物品应为正规厂家生产的乳化炸药,具有爆炸性能。
(2)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西价认字【2017】146。
结论:涉案钾长石于2017年9月6日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5元/吨;130元/吨。
4、勘验、检查、辨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