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7051丁凤鸣与王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411民初7051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16公开日期:2020-02-28
当事人:丁凤鸣;王席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民初7051号原告:丁凤鸣,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兴岗街道四委6组,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政,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席,男,200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丁凤鸣诉被告王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毛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姜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毛见、人民陪审员林莉、曹洁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姜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凤鸣诉称:2019年6月30日15时59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业路龙栖花园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刮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本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公司6591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15时59分许,被告驾驶武进1358380号电动自行车,沿龙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业路龙栖花园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刮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本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现场勘查,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第320411420190013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第三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用6615.45元。

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2019年12月31日作出常二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审理期间,被告父亲王明军到院收取相关诉讼材料并确认文书送达地址,陈述已经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

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治疗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但鉴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减轻原告相应的民事责任,加重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经庭审确认为:医疗费66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营养费720元(12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20年*0.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2985.45元,该款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67791.2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5791.27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