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亮,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之勤与被告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之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85.9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17元、住院日用品费5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及鉴定费1,950元,合计261,955.95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倪亮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14时0分许,被告倪亮驾驶牌号为沪K7XXXX的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在浦东新区艺泰安邦小区东门口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永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亮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倪亮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14时0分许,刘永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系该车乘坐人)在本市浦东新区艺泰安邦小区东门口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倪亮驾驶牌号为沪K7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同向通行,因倪亮未确保安全,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永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亮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永超均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35,324.5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01.80元及无关的医疗费用859.50元)。
为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和住院期间的日用品,原告分别支出了3,217元和468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之勤左髋部交通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后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
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
”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K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潘之勤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权利人,并取得了居住地为前述房地产的上海市居住证。
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变更该损失金额为176,888.40元。
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前述损失分别为300元、200元和98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倪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亮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医疗费135,324.5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01.80元及无关的医疗费用859.5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3、误工费14,880元,鉴于事发前原告就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4、日用品费,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支持468元。
5、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17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
7、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47,027.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剩余款项中日用品费468元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倪亮全额承担,余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之勤340,559.99元;二、被告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之勤6,4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计3,398元(原告潘之勤已预交),由原告潘之勤负担145元,被告倪亮负担1,4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837元,被告倪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