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尔肯,新疆巴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七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七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七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一下损失:医疗费215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3、伤残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20年×10%;4、误工费:44100元;(76709元÷365天)×(180天+30天);5.护理费:23100元,(76709元÷365天)×(90天+20天);6.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7.后续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74989元。
减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的120000元后,剩余54989元的70%(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保拉提汗承担的)是38492元。
两个被告承担的合计是158492元(120000元+3849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时40分许,由保拉提汗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路口超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行驶左转的原告兰七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白色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责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保拉提汗,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
现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18时40分许,原告兰七林驾驶无号牌三轮白色电动三轮车,沿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路口与保拉提汗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兰七林虽系农业户口,但由玛纳斯县北五岔镇为民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兰七林自1994年至今在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居住,并由玛纳斯县大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兰七林从2003年至今在该公司从事基建维修工作; 二、事故责任认定: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保拉提汗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七林负次要责任; 三、机动车情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保拉提汗,该摩托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医疗费:原告提供在玛纳斯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五张、出院证、明细单,证实兰七林住院产生医疗费21571.1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571.11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兰七林提供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证实其住院12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12天); 六、营养费:原告兰七林提供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 七、误工费:原告兰七林提供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误工期评定为30天,误工费44134元(76709元÷365天)×(180天+30天),但原告要求误工费为4410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4100元; 八、护理费:兰七林提供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护理期评定为20天,护理费为23118元(76709元÷365天)×(90天+20天),但原告要求护理费为2310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3100元(76709元÷365天)×(90天+20天); 九、残疾赔偿金: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大小节撕脱,肱骨头成角,目前已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43%,属十级伤残。
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528元(32764元×20年×10%); 十、精神赔偿金:兰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兰七林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
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 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途,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提交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