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俊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经本院裁定,2015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缴纳罚金12000元)。
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20年1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黄俊国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黄俊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俊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黄俊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但该犯犯有数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对其从严把握减刑的标准和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