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波、彭君旗等与周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1503民初1929号
所属地区:宜宾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20公开日期:2020-05-15
当事人:李波;彭君旗;胡明;周奎;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永清;赵磊;黄开永
案由:合同纠纷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3民初1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反诉被告):彭君旗,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反诉被告):胡明,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奎,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与康乐北路交汇处西南侧凉都嘉年华3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邹乘银,执行董事。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四川蜀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四川蜀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开永,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波、彭君旗、胡明诉被告周奎、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诉讼中,被告周奎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黄开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周奎、鼎盛源公司分别书面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于2019年12月23日进行了合并审理。

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李明春,被告周奎(反诉原告)、被告鼎盛源公司(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第三人黄开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彭君旗、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本金3490705元;2.被告周奎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49070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周奎已支付的资金利息8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奎与黄开永为鼎盛源公司在江口县民族文化城的实际投资人,黄开永在建设江口县该项目时因资金需求向李波、胡明、彭君旗借款。

因黄开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李波、胡明、彭君旗将黄开永诉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分别形成(2014)南溪民初字第958、959、960、961号民事调解书。

2015年7月9日,黄开永、周奎、李波、彭君旗、胡明共同签订《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黄开永将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的残存资产作价1300万元出售给周奎。

因李波、彭君旗、胡明系黄开永的债权人,协议中特别约定黄开永委托周奎将其应付给黄开永的1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三原告。

同日,原债权人黄开永,新债权人李波、胡明、彭君旗,债务人周奎签订《委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黄开永对三原告所负债务1100万元由周奎代为偿还。

协议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奎为履行《委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的付款方式,债权人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奎,债权受让人李波、胡明、彭君旗,债务人宜宾市南溪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人享有的向南溪石鹅村应收工程款8473104元转让给三原告。

协议签订时,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奎、南溪石鹅村向三原告提供了相关结算清单和授权委托书。

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奎为南溪石鹅村修建的工程经相关部门审计后,决算金额发生变化,故各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4月3日南溪石鹅村对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奎所欠工程款为7986595元,扣除南溪石鹅村已经向三原告支付的127万元后,南溪石鹅村还应向三原告支付6716595元。

同日,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南溪石鹅村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南溪石鹅村所有的石鹅社区新村聚居点现未出售的房屋折价抵支给三原告,不足部分由石鹅村用已出售房屋未收到的房屋尾款补足。

南溪石鹅村已全部履行了上述协议,通过现金和房屋折价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7986595元。

三原告与被告周奎于2016年4月28日最终确认并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确认周奎尚欠三原告3490705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

如未按时偿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

因被告周奎将其在南溪石鹅村的债权7986595元转让给三原告后拒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收,周奎仅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40万元、2017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利息20万元。

为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2019年1月16日,鼎盛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鼎盛源公司与原告债权债务款认定为3490705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

周奎作为鼎盛源公司在江口县民族文化城的实际投资人,鼎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鼎盛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上述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文件。

被告周奎、鼎盛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构成违约。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周奎辩称,1.周奎不是三原告的债务人,三原告所起诉的3490705元本金中,有3013405元是第三人黄开永欠三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同一出借的金额不应重复提出诉权。

另外477300元是三原告为周奎垫付的南溪石鹅村的费用,周奎已清偿了该部分债务。

2.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黄开永将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作价1300万元的残存资产,转让给周奎,周奎在合同约定的条件范围内支付黄开永1300万元,并在其中代付三原告1100万元。

周奎与三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代付、偿还黄开永的债务,本案并不是周奎本人的债务,周奎只具有代付义务。

3.周奎在履行代付协议期间,非因残存资产转让协议,双方认可的债务而减少了残存转让协议的资产价值,周奎应当扣减向黄开永的付款金额,其中1300万元中,黄开永自行领走200万元,被江口县法院执行2714183元,其结果导致周奎应付黄开永的金额已经不足代付协议约定的1100万元。

由此周奎有权抗辩原代偿协议的履行义务。

综上,请驳回原告对周奎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源公司辩称,1.鼎盛源公司从未直接接收三原告任何财物,不是三原告的直接债务人。

2.鼎盛源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为三原告所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以及后期所形成的付款协议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通过委托支付的行为达到鼎盛源公司代周奎代偿黄开永1100万元。

在代付的方法和手段未能成功时,不能推断鼎盛源公司对上述债务就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

3.涉及鼎盛源公司的协议所表述的金额组成均是非法的,其中黄开永的借款本金3013405元已经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其法律关系明确。

另外477300元也是三原告在南溪垫付周奎的费用,均不是江口县民族文化城的投资款项,也不是我公司的应付债务。

4.原告主张我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债的加入,我公司并未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周奎的一种代付行为的。

其次,债的加入应在原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如果原债不合法,债的加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结合周奎的答辩意见,周奎认为江口县该项目剩余价值已远低于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价值,故原债权不合法。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开永述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三原告也分别出具了1100万元的收款条子给我。

本案系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并非债务委托支付关系。

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成立后,周奎处理江口县民族文化城的事务,我再未参与过;周奎履行协议的过程,也没让我介入。

反诉原告周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第一款“乙方尚欠甲方3013405元”的约定;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周奎与黄开永签订《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黄开永将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的残存资产作价1300万元出售给周奎。

因反诉被告李波、彭君旗、胡明系黄开永债权人,黄开永委托周奎将价款中的1100万元支付给三反诉被告,三方对该协议签字认可。

合同签订后,周奎已支付部分,剩余3013405元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

但2019年经江口县法院执行黄开永《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确定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导致江口县该项目开发中,黄开永在该项目的资产严重不足,没有达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值。

因周奎与三反诉被告只是委托付款关系,并非其合法债权人,反诉人认为《补充还款协议》严重显失公平,侵害了周奎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撤销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第一款的约定。

反诉被告李波、彭君旗、胡明辩称:1.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委托支付关系。

2.反诉人提出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

3.《补充还款协议》签订时,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其主张撤销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且签订时该协议已生效,在后续协议中也得到了认可。

4.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江口县人民法院已扣划了其主张的款项。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黄开永述称,1.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并非债务委托支付关系;2.三原告、被告周奎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委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补充还款协议》的效力;3.本案中的转让金额是固定不变的,且经三原告、被告周奎及第三人三方签字认可,故被告周奎对已认可的债务不具有抗辩权;4.返还四川省泸州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的保证金及退还周文富的购房款与本案诉争金额无关。

反诉原告鼎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年12月26日《委托支付函》以及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反诉人鼎盛源公司向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出《委托支付函》,委托江口县该指挥部向“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出资人”反诉三被告李波、彭君旗、胡明返还其出资款3490705元。

后又于2019年1月16日与三反诉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承诺向其退还3490705元出资款。

2019年11月,因贵院受理本诉一案,反诉人查阅三反诉被告起诉提交的资料,才得知“出资款”3490705元并未出资投入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

其中3013405元系三反诉被告与案外人黄开永之间的借款,已由南溪法院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剩余477300元款项,也系三反诉被告与周奎之间就其他工程产生的债务,与反诉人无关。

综上,三反诉被告的投资身份及款项均不真实,反诉人与三反诉被告达成的《委托支付函》、《付款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反诉被告基于该支付函与协议书起诉反诉人极不公平。

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予以撤销。

反诉被告李波、彭君旗、胡明辩称,反诉人所述3490705元款项的性质为答辩人的出资款与基本事实不符。

根据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反诉人对该笔款项为黄开永对周奎享有的债权款有明确认知。

付款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可撤销事由。

委托支付函出具的对象是江口县旧城棚户改造区指挥部,并非本案原告,并不能撤销。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周奎与鼎盛源公司为挂靠关系,鼎盛源公司民族文化城项目实际投资人对《付款协议书》、委托支付是认可的,鼎盛源公司亦加盖了公章,能反映出鼎盛源公司与周奎进行了追认,故上述协议对鼎盛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鼎盛源公司现在提出撤销违反了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组织诉辩双方就本诉及反诉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李波、胡明、彭君旗作为原告以黄开永、四川宜宾中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分别诉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分别形成(2014)南溪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开永差欠李波、胡明、彭君旗借款共计1315万元。

且已在本院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因黄开永无现金偿还三原告的前述借款,2015年7月9日,黄开永作为甲方,周奎作为乙方,李波、彭君旗、胡明作为丙方签订《残存资产转让协议》,该项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均为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口县民族文化城的实际投资人,经双方协商确定残存资产甲方拥有部分作价1300万元出售给乙方。

付款方式及责任:(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72950元,其支付条件为用乙方在宜宾市南溪区的新农村建房26套面积3373平方米。

总金额:507295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2)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转让乙方拥有的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宜宾市南溪区的新农村建房工程款600万元的债权(以审计金额为准)。

并办理三方(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溪街道办石鹅村村名委员会、实际施工人周奎)认可的债权转让协议。

(3)余款在本项目启动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第五条:特别约定。

……3、因丙方系甲方的债权人,甲方委托乙方将其应付甲方的应付款中的1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故丙方有权监督甲、乙双方全面履行本协议。

第七条:生效条款。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及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黄开永(甲方、原债权人),李波、胡明、彭君旗(乙方,新债权人),周奎(丙方、债务人)签订《委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依法达成以下债权转让协议。

第一条:甲方与丙方之间《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真实且合法有效。

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1100万元转由丙方代为偿还。

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以其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本协议的履行。

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黄开永不得再向周奎主张债权(丙方已向乙方支付了的1100万元)、李波三人不得再向黄开永主张本协议已转让的债权1100万元。

第五条:各方同意如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300万元。

2015年11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周奎为履行上述《委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由甲方周奎,乙方李波、胡明、彭君旗,丙方宜宾市南溪区(以下简称南溪石鹅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奎系丙方在宜宾市南溪区新农村建筑工程的项目承包人,除丙方已付的工程款外,丙方还有部分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甲方。

现甲方决定并经丙方同意将债权8473104元转让给乙方。

南溪石鹅村工程决算后,四川省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奎作为甲方(原债权人),李波、彭君旗、胡明作为乙方(新债权人)、南溪石鹅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债务人),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丙双方经决算确认,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7986595元未付,此款系实际施工人周奎(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所有。

扣除丙方南溪石鹅村按甲方的授权委托向乙方李波三人已支付的127万元后,丙方还应支付乙方6716595元。

同日,李波、彭君旗、胡明作为甲方与南溪石鹅村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乙方代周奎偿还6716595元的事项协商如下:甲方同意乙方用其所有的南溪石鹅村新村聚居点未出售的房屋28套折价4530657元抵支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用已出售房屋未收到的尾款补足。

同日,李波、彭君旗、胡明作为甲方(债权人)、周奎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尚欠甲方的债务金额经核算确认如下:一、因乙方所欠甲方人民币1100万元,故扣除南溪石鹅村村民委员会为乙方偿还甲方7986595元后,乙方周奎尚欠甲方李波三人3013405元。

二、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至今,甲方李波三人为乙方周奎垫付了税收、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77300元。

三、经确认:乙方尚欠甲方的款项总额为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相加,共计人民币3490705元,此款乙方定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偿还给甲方。

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时偿还本款,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违约金。

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 2016年10月14日,黄开永作为甲方,周奎作为乙方,李波、彭君旗、胡明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为了更好地履行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经三方沟通签订本补充协议:1、甲方与乙方在《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江口县民族文化城甲方黄开永拥有的股份与债权按约定的最高估值1300万元人民币已转让给乙方周奎,与乙方合作关系终止。

2、甲方与丙方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315万元,在《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黄开永自愿委托乙方周奎代为支付丙方1100万元,所欠丙方余款215万元,由甲方黄开永自行清偿与乙方无关。

3、乙方转让款支付方式为:(1)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的款按《残存资产转让协议》条款执行,直至今日乙方周奎已向丙方支付7986595万元人民币,尚欠丙方3490705万元人民币。

(2)甲方黄开永自行收取的200万元直至今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150万元,尚欠甲方50万元……” 2017年9月7日,本院执行局在办理李波、彭君旗、胡明申请执行黄开永、宜宾中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执行笔录记载,当事人李波陈述,李波三人向黄开永出具了1100万元的收条,其中李波收了590万元,胡明收了150万元,彭君旗收了360万元。

上述款项收的不是现金,系黄开永用其在贵州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的股份作价1100万元抵给李波三人,由周奎处理并代为支付。

周奎是贵州江口民族文化城项目的股东。

即本院办理的上述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已扣除了1100万元,黄开永与李波三人的债务消灭了1100万元。

2018年12月26日,鼎盛源公司向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李波、彭君旗、胡明为我司《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口县开发投资的《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中出资人民币共计:3490705元,上述款项我司予以认可,此款项的真实性资料已由李波于2018年3月26日在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登记后并上交。

我司委托贵单位向上述三位投资人支付该笔款项共计:3490705元。

……我司承诺上述款项真实、有效,因上述支付款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

” 2019年1月16日,鼎盛源公司作为甲方,李波、彭君旗、胡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乙方为鼎盛源公司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实际投资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委托支付函,甲、乙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款最终认定为3490705元。

鼎盛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曾先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周奎向本院提交了(2018)黔0621执2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黔0621执56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江口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的资金后,第三人黄开永在民族文化城项目的债权因此减少,不能达到《残存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1300万元转让金额,被告周奎据此提出反诉。

庭审中查明,江口县民族文化城项目原系黄开永、周奎作为实际投资人借用六盘水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曾先齐系周奎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

三原告和被告周奎均认可周奎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原告李波支付款项80万元。

三原告主张该80万元属于2016年4月28日《补充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违约损失,被告周奎主张属于本金。

该款项在支付凭据中未载明性质。

针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付关系;2.二被告的反诉是否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3.被告鼎盛源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周奎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已支付的80万元款项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