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黎瑞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鲍海龙,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本金187631.27元、利息3666.61元、罚息430.88元、违约金5064.37元、催款函费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64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至36期每期还款7220.76元;基本月利率0.79084%,优惠月利率0.52254%;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费用、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
被告购买了车辆,车牌号×××,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被告逾期还款。
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87631.27元、利息3666.61元、罚息430.88元。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款函费及抵押权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187631.27元、利息3666.61元、罚息430.88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