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伊力过境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15民初106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15公开日期:2020-02-27
当事人: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伊力过境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初106号 原告: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帮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桂圆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董事长。

被告:宜宾伊力过境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桂圆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董事长。

被告: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桂圆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董事长。

原告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集团公司)、被告宜宾伊力过境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过境高速公司)、被告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宜昭高速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磊建筑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8166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6.67万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1月16日,韩学勤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对关于伊力集团公司借用韩学勤两处房产用以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伊力集团公司签订《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并代表其享有案涉合同赋予的一切权利。

当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借用和代借用资产共计4466.5平方米,共计价值约8166万元;借用资产用途为贷款抵押担保使用;借用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用和代借用资产相关费用,以双方确定的价值总额8166万元为基数,每月按1%计算支付,期满一次性清算支付;违约方按标的10%支付违约金给予守约方。

被告伊力过境高速公司和被告伊力宜昭高速公司为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借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2016年12月2日,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向原告、韩学勤出具《借用资产移交委托书》,要求原告将案涉资产全部移交给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贷款办理抵押,贷款用于购买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需要的项目原材料。

2016年12月14日,原告、韩学勤按照《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借用资产移交委托书》的约定,与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韩学勤将伊力集团公司借用的资产为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三、后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并获生效判决,对原告、韩学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案涉合同约定的借用房产已处于司法拍卖阶段。

鉴于伊力集团公司借用的资产业经生效判决确定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行使抵押权,借用资产将被折价或被拍卖、变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将案涉房产返还给予原告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被告伊力集团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对被告伊力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第二组:《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拟证明:1.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借用商业用房资产4466.5平方米,借用房产的价值共计8166万元;2.借用资产作为伊力集团公司货款抵押担保使用;3.借用期限:壹年(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4.违约方按标的1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5.被告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借用资产移交委托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伊力集团公司的委托指示,将伊力集团公司借用的4466.5平方米的资产为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最高额为5637.9300万元的抵押担保;2.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已履行其自身义务;第四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韩学勤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对关于伊力集团公司借用韩学勤两处房产用以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并代其享有案涉合同赋予的一切权利;2.本证据目录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了确认;3.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债权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伊力集团公司无法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案涉房产的义务;因此,伊力集团公司理应对其违约导致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也理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伊力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以81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向原告支付借用资产的费用,故被告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在不能返还接应资产的情形下,应当按照8166万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竞买公告,拟证明:案涉资产已经被执行法院挂网拍卖,被告伊力集团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返还案涉资产的义务;第六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被告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未质证。

被告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韩学勤向天磊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对关于伊力集团公司借用韩学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国土证号:宜市国用(2007)字第××号及房屋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国土证号:宜市国用(2007)字第××号)用以抵押贷款相关事宜,委托天磊建筑公司以天磊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伊力集团公司签订《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出借资产(权证)、交付资产(权证)、收取资产占用费、收回资产(权证)、提起诉讼等事项。

当日,原告天磊建筑公司(协议甲方、出借资产方)、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协议乙方、借资产方)和被告伊力过境高速公司(协议丙方、担保方)、被告伊力宜昭高速公司(协议丙方、担保方)签订《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用商业用房资产4466.5㎡,共计价值约8166万元,用于乙方贷款抵押担保使用,借用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甲方向乙方收取提供抵押价值相关费用,费用按资产总额8166万元以月息1%计算,归还资产时按实际使用时间一次性清算支付。

”第五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用资产,由伊力过境高速公司和伊力宜昭高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 2016年12月2日,被告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共同向原告和韩学勤出具《借用资产移交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和韩学勤将借用的资产门市14间(4466.5㎡)移交给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长宁竹海农商行的融资贷款办理抵押,贷款用于购买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项目、宜宾伊力过境高速项目需要的原材料,伊力集团公司、伊力过境高速公司、伊力宜昭高速公司自抵押贷款之日起即按《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 2016年12月14日,原告、韩学勤按照《借用资产融资担保协议》和《借用资产移交委托书》的约定,与长宁竹海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AU9720160000217号),约定原告、韩学勤为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连续办理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陆佰叁拾柒万玖仟叁佰元(563793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韩学勤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财产共14宗,其中天磊建筑公司名下的房产12宗:(1)位于翠屏区的营业用房525.57㎡(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78号);(2)位于翠屏区的营业用房79.57㎡(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844号);(3)位于翠屏区的营业用房248.02㎡(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842号);(4)位于翠屏区的营业用房83.33㎡(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843号);(5)位于翠屏区的营业用房672.5㎡(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94号);(6)位于翠屏区的营业用房379.94㎡(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93号);(7)位于翠屏区的仓库用房629.11㎡(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92号);(8)位于翠屏区的仓库用房517.8㎡(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82号);(9)位于翠屏区的仓库用房184.97㎡(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83号);(10)位于翠屏区的仓库用房184.97㎡(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81号);(11)位于翠屏区的仓库用房517.8㎡(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80号);(12)位于翠屏区的仓库用房170.72㎡(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11]字第04079号)。

韩学勤名下的房产2宗:(1)位于翠屏区的营业用房150㎡(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07]字第1085号);(2)位于翠屏区的营业用房122.2㎡(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宜市翠国用[2007]字第1084号)。

上述抵押物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川(2016)宜宾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另查明,长宁竹海农商行已将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磊建筑公司和韩学勤等共同作为被告起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长宁竹海农商行贷款本金391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长宁竹海农商行对天磊建筑公司、韩学勤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4、……;5、……。

2018年6月1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其中部分判决结果:一、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90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本金389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1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如宜宾嘉实兰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天磊建筑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权证号:川[2016]宜宾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13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