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枭雄,男,土家族,1985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
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方玮,男,土家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公务员,住重庆市石柱县。
系上诉人李枭雄的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航,男,土家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
因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东旭,重庆高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泽浩,男,土家族,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援助)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土家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航、张泽浩、李波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枭雄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渝0240刑初15号刑事判决,李航、李枭雄、张泽浩、李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航、李枭雄、张泽浩、李波,听取了辩护人张永华、李方玮、谢东旭、谭茂明、谭方林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恶势力的违法犯罪事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被告人李航、李枭雄为纠集者,被告人张泽浩为成员的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在石柱县马武镇境内,采用语言威胁、拦车堵路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事实有:(一)被告人李航、李枭雄、张泽浩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事实1.李枭雄为了霸占石黔高速路五分部的碎石运输业务,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组织、煽动“四平车队”驾驶员在进入马武镇石黔高速路五分部1号搅拌站的路口拦堵附近六塘乡“滨源碎石厂”的碎石运输车辆。
2017年10月1日上午,在李枭雄的组织下,陈某驾驶渝C76GXX号面包车、满某驾驶无号牌长安车拦堵曾正军驾驶的碎石运输车,时间长达8小时左右。
后因“滨源碎石厂”负责人到场承诺以后不再拉碎石到石黔高速五分部1号搅拌站,李枭雄才安排涉事驾驶员将车辆开走。
2017年10月7日22时许,李枭雄组织李某驾驶无号牌长安车、冯某驾驶浙DCY0XX号丰田越野车、胡顺祥驾驶渝G7E9XX号面包车拦堵苟应俊驾驶的碎石运输车,次日8时许,冯某驾驶浙DCY0XX号丰田越野车离开,张泽浩驾驶HE83XX号皮卡车替换离开的浙DCY0XX号丰田越野车,与李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一起继续拦堵苟应俊驾驶的碎石运输车至10时许。
后在民警的要求下,涉事驾驶员才将车辆开走。
2.2017年9月,中铁十六局石黔高速路五分部在石柱县马武镇白杨坝建立“白杨坝碎石厂”,由翁某承包经营。
“白杨坝碎石厂”用石黔高速路三义隧道的洞渣加工成碎石供石黔高速路五分部使用。
2018年1月10日,石黔高速路五分部与李航签订协议,约定高速路五分部以弃渣占地量按一定标准给李航补偿,由李航找村民租地,在距离三义隧道口3公里处建一个渣场,三义隧道的洞渣在满足石黔高速路五分部使用后剩余的运到渣场堆放。
之后,李航、李枭雄共同出资找村民租地建立了“万岩渣场”。
截至2018年7月1日,李航、李枭雄为争夺洞渣资源、节约运输成本,以与石黔高速路五分部签有协议为由,纠集张泽浩多次采用语言威胁、拦车堵路的手段强迫陈某2、杨某2等渣车驾驶员将洞渣运往“万岩渣场”或者李航、李波、李枭雄共同经营的“两汇坝沙场”。
其中,2018年7月1日21时许,李航伙同张泽浩、冉从伦到三义隧道洞口去拦堵运输洞渣的车辆,强行要求渣车驾驶员将洞渣运到“两汇坝沙场”。
李航用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堵住“白杨坝碎石厂”的进出口,该碎石厂的管理人员陈某4用手机拍摄李航拦车的情况,李航用拳脚殴打陈某4,冉从伦用陈某4掉落在地上的安全帽殴打陈某4的头部、肩膀等部位。
张泽浩赶到现场后抱住陈某4不准离开,并将陈某4摔倒在地,李航上前再次对陈某4腰部、背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使陈某4腰椎第2至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经鉴定,陈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此外,李航还以与石黔高速路五分部签有协议为由,以拦车堵路的方式限制“白杨坝碎石厂”的碎石只能通过其外卖。
2018年5月初的一天,翁某邀请彭某在马武镇天香酒楼一起与李枭雄、李航谈判,翁某被迫同意其承包经营的“白杨坝碎石厂”的碎石只能通过李航外卖,并被迫同意将30元左右一吨的碎石以18元卖给李航,由李航对外销售赚取差价。
后因本案案发,强迫碎石买卖的交易未得逞。
(二)被告人李枭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枭雄以“白杨坝碎石厂”车辆进出需经过其家的一块承包地为由,于2017年10月的一天,驾车堵塞“白杨坝碎石厂”施工便道进出口五天,“白杨坝碎石厂”的承包人翁某被迫同意李枭雄以每吨15元的价格从“白杨坝碎石厂”拉碎石去卖,赚取的利润作为李枭雄家被占土地的赔偿款。
之后,李枭雄从“白杨坝碎石厂”陆续拉走石砂及碎石共5500吨左右,但一直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未向翁某付款。
2018年5月初的一天,翁某邀请彭某在马武镇天香酒楼一起与李枭雄、李航谈判,翁某被迫同意李枭雄免费在“白杨坝碎石厂”拉取18000吨碎石作为李枭雄家被占土地的赔偿款的无理要求,同时约定李枭雄之前拉走的石砂及碎石共5500吨左右算在18000吨之内,不需再支付该货款。
至案发,李枭雄共计从“白杨坝碎石厂”拉走成品石砂1921.25吨、碎石4445.19吨。
经鉴定,被李枭雄拉走的石砂和碎石共计价值1870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枭雄在“白杨坝碎石厂”拉石砂和碎石的明细、收条、送货单、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爆破作业施工记录、陈某4的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马某、李某2、刘某、仝某、李某3、李某4、满某、陈某、秦某、冉某、谭某、冯某、李某5、阮某、陈某1、杨某、张某、陈某2、黎某、杨某1、闫某、戴某、张某1、杨某2、张某2、陈某3、代某、李某1、李某5、刘某1、苏某、彭某、彭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苟某、陈某4、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航、李枭雄、张泽浩以及涉案关系人冉从伦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二、恶势力外的违法犯罪事实(一)被告人李航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1992年,石柱县马武镇老鸹石电站建成,库区部分土地被淹没的村民自此主要以捕鱼为生。
2012年5月,被告人李航向石柱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承包了老鸹石段的天然渔业水域,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其界限为上起于老鸹石电站水库尾水以下,下止于老鸹石电站大坝以上之间的渔业水域。
同年9月5日,李航向石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老鸹石养鱼专业合作社”,其业务范围为淡水鱼养殖、销售、旅游观光。
之后,李航禁止当地村民在该范围内捕鱼。
2013年4月24日,李航不准李某8捕鱼,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李某8持匕首与李航对峙,李航拿木棒准备打李某8,被隆某拦住。
2013年4月25日上午,李航、冉隆权、隆某、谭兴军等人驾驶冲锋舟在水库里清理、割毁村民渔网,村民李某1上前阻止,被冉隆权用竹竿捅倒在岸边。
当日下午,李航等人清理渔网时,与村民李某11、李永彦、李永思、易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互殴,致使易某1、李永思、李某1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11食指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李某11的伤为轻伤。
2013年9月12日,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1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之后,李航等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李某11对李航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承包管理合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承诺书、领条、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隆某、李某6、李某1、李某5、易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7、李某8、易某1、李某9、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航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二)被告人李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石柱县电力公司在马武镇香溪村上坝组居民点改建35KV高压线铁塔工程。
当地村民以不能接受安装铁塔的风俗习惯和安装铁塔不安全为由,阻碍施工队施工。
时任香溪村村主任的李波也煽动当地部分村民阻碍施工队施工,并向施工队负责人张某3提出拿钱解决阻工问题,张某3为了能够顺利施工,避免被村民继续阻工而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被迫于2016年8月29日转账5000元到李波的银行账户,之后,施工队得以顺利施工一段时间。
2016年10月20日,马武镇香溪村换届选举时村主任李波落选,李波煽动当地部分村民阻止施工队施工。
李波找到张某3,张某3为赶工程进度,被迫同意拿20000元(包括之前已支付的5000元)解决村民阻工问题,李波要求张某3支付未付的15000元,张某3于2016年11月19日再次转账15000元到李波指定的田某的银行账户。
之后,李波将张某3支付的部分资金交由村民购买了桌子板凳、锅碗瓢盆、猪羊肉品等招待上坝组的村民集体过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张某3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人李某10、李某1、田某、李某5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波的供述;指认现场、搜查笔录。
(三)被告人李航、李枭雄、李波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1.2015年3月,谭某2驾车经过石柱县马武镇原政府路段时,与李某5驾驶的车辆因会车避让发生口角,李某5辱骂谭某2,双方随即发生抓扯。
谭某2电话求助马武镇政府工作人员彭某2到场调解,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李某5事后觉得不服气,电话联系李枭雄帮忙,李枭雄随即邀约李航一起驾车堵住谭某2的酒厂门口。
李航找到谭某2,掐着谭某2的脖子威胁要砍死谭某2,李枭雄趁机对谭某2头部实施殴打。
2.2016年8月,石柱县电力公司在马武镇香溪村上坝组居民点改建35KV高压线铁塔工程。
2016年10月20日,马武镇香溪村换届选举时村主任李波落选,李航煽动当地村民阻止施工。
3.2017年1月,石柱县水务局针对马武镇香溪村厢子石公路改扩建及硬化工程公开招标,李波投标未中。
事后,李波得知中标单位是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负责人叫陈某5。
李波无理要求陈某5将工程转卖给他做,遭到陈某5拒绝后,又要求陈某5补偿他在投标过程中制作标书等开支的费用30000元,再次遭到陈某5拒绝。
李波遂雇请黄治青在施工方必经之路的漫水桥上修筑了两个水泥墩子,用以阻止施工方进场施工。
之后,李波又雇请李某运一车碎石倾倒在施工方选定的搅拌站修建地点,施工方被迫另选地址修建搅拌站。
2017年3月23日13时许,李枭雄以公路边的土地被运输材料的车辆压烂为由,邀约李贤玺找驾驶员麻烦,在此过程中与驾驶员陈某4发生争执,陈某4被李枭雄打伤住院。
事后,经马武派出所调解未果。
4.2017年8月25日,李波驾驶李航的无号牌凯迪拉克轿车搭乘黄某前往马武镇,行至马武镇黔彭石路口郑家坪弯道处,与相对而行的谭某3、马某2驾驶的运沙货车发生轻微接触,双方对擦痕的新旧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发生互殴。
随后李航等人赶到现场,继续对谭某3、马某2进行殴打,马某2被殴打致昏迷,谭某3被黄世龙殴打致下跪认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彭某2、李某5、李某5、李某10、李某1、李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2、马某2、谭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航、李枭雄、李波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张泽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7月4日,被告人李航、李枭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航、李枭雄、张泽浩扰乱公共秩序,多次采用“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李航、李枭雄、张泽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枭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波扰乱公共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李航、李枭雄、张泽浩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李航、李枭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泽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李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从重处罚。
李航等人对被害人李某11予以赔偿并取得李某11谅解,对李航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泽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李航、李枭雄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经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枭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泽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责令被告人李枭雄退赔被害人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2元。
六、被告人李波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枭雄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他于2017年国庆期间煽动“四平车队”驾驶员堵“滨源碎石厂”运输车辆不属实,他没有安排或者煽动他人堵车,是冯某因为经济纠纷安排他去堵车。
2.翁某占其土地,还派彭某进行调解,他与翁某是在平等的条件下商谈土地费用的问题,没有威胁等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李枭雄的辩护人张永华提出:1.李枭雄的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至少有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刑事案件。
2.李枭雄将车停在自己的土地上是实施的自力救济,也没有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碎石和石沙对于白杨坝碎石厂没有价值,翁某自愿同意李枭雄拉走碎石和石沙的,因此李枭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3.殴打谭某2的事实仅仅是违法事实,李枭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李枭雄的辩护人李方玮提出:1.“四平车队”驾驶员拦堵“滨源碎石厂”的运输车辆系经济利益引发,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和特征。
2.2018年期间,李枭雄只是去拦过车,没有以语言威胁或者拦车堵路的方式强迫驾驶员将洞渣运往“万岩渣场”或者“两汇坝沙场”,故李枭雄行为不构成犯罪。
3.李枭雄的土地被翁某强占后修建“白杨坝碎石厂”,李枭雄将车停在自己的土地上系自力救济行为,后与翁某谈判时也不存在强行索取。
4.一审判决认定李枭雄恶势力外的违法犯罪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当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李航及其辩护人谢东旭提出:1.李航的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至少有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刑事案件。
2.李航要求驾驶员将洞渣运往自己的渣厂的行为与打伤陈某4的行为,是一个连贯行为,每次都是争夺洞渣资源,不能将每一次拦车分割开认定是多次寻衅滋事行为。
3.李航虽然参与了“谭某2事件”和“凯迪拉克事件”,但是达不到寻衅滋事的标准,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4.相较于同案犯李枭雄和张泽浩,一审对李航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偏重。
5.“李某11事件”已经超过了追诉期,不属于恶势力刑事案件,且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张泽浩及其辩护人谭茂明提出:1.张泽浩是受雇于李航指挥交通,没有多次阻断车辆,没有与驾驶员发生冲突。
2.张泽浩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张泽浩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波及其辩护人谭方林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李波煽动村民阻工,证据不足,李波只是协调做群众工作。
2.一审认定李波在厢子石公路扩改建工程中,向陈某5索要30000元补偿费的事实不属实,李波修建水泥墩系因李波完成的工程未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李波主动拆除了水泥墩,故李波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3.郑家坪弯道发生擦挂事故,系对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打架是黄某的家属将对方殴打并要求下跪认错,已经调解,不应当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航、李枭雄、张泽浩扰乱公共秩序,多次拦堵运输车辆,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李枭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李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李波扰乱公共秩序,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李航和李枭雄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按照二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泽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李航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李航对所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泽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李航和李枭雄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李枭雄提出其没有在2017年国庆期间煽动驾驶员堵“滨源碎石厂”的运输车辆,堵车时其不在现场的理由。
经查,证人李某2证实石黔高速公路五分部与李枭雄所在的石流碎石厂和滨源碎石厂均签订有碎石供应合同,两家碎石厂属于平等竞争关系。
李枭雄的供述证实其认为“滨源碎石厂”向石黔高速公路五分部一号搅拌站供应碎石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便在微信群中煽动“四平车队”驾驶员堵车,在驾驶员堵车后到现场组织和指挥,与证人满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故李枭雄提出没有煽动驾驶员堵车,堵车时不在现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枭雄提出与翁某就土地问题进行平等协商,没有敲诈翁某的理由。
经查,证人彭某、李某10、朱平平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李航的供述证实,李枭雄被占土地已经由朱平平修建三义隧道右洞时予以了补偿。
李枭雄以白杨坝碎石厂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多次以拦堵车辆的方式逼迫翁某同意其拉走价值18万余元的碎石和石砂作为补偿,还强迫翁某同意其拉取18000吨的碎石,与李枭雄的供述和被害人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故李枭雄提出的没有敲诈翁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航及其辩护人谢东旭、上诉人李枭雄的辩护人张永华提出李航和李枭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至少有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理由。
经查,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常纠集在一起”是指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有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李枭雄、李航建立了“万岩渣场”并共同经营“两汇坝沙场”。
为了抢占碎石销售市场和争夺矿渣资源,李航和李枭雄多次纠集张泽浩等人以拦车堵路、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要求驾驶员将运输矿渣的车辆开至李航和李枭雄等人经营的渣场或者沙场,阻碍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承包方的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