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光辉,男,生于1978年3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被告:李宣富,男,生于1989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原告张永超与被告肖光辉、李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辉、李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光辉、李宣富偿还原告欠款3777元,并以37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9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二被告在宜宾市南客站旁合伙经营一家宜宾味.江湖菜餐馆。
2018年6-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鲜鱼,价款3777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
2018年8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
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肖光辉未作答辩。
被告李宣富未作答辩。
原告张永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永超身份证复印件、李宣富户籍信息、肖光辉身份证复印件、鲜鱼店照片、欠条、收款收据。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鲜鱼店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不能实现原告张永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无原、被告双方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光辉、李宣富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月,被告肖光辉、李宣富向原告张永超购买鲜鱼,总价款3777元,肖光辉、李宣富未及时支付货款。
2018年10月15日,经张永超催收,肖光辉、李宣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鱼款3777元。
”肖光辉、李宣富分别在欠条右下方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
上述欠款,被告肖光辉、李宣富至今未向原告张永超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肖光辉、李宣富出具的欠条,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张永超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张永超要求被告肖光辉、李宣富给付货款3777元的诉请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