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4770顾玉与陈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6民终4770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1-06公开日期:2020-01-23
当事人:顾玉;陈霞
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4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溧溧,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顾玉因与被上诉人陈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3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240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但是该裁定书的诉讼主体为翟晓妍和上海泊宝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未经质证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材料,对上诉人陈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和实质性审查,即驳回起诉,程序错误。

2.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承诺将2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按期向被上诉人收取固定本息。

对被上诉人如何使用资金和资金去向无需知晓,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其对上诉人的承诺履行按期付息及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义务。

上诉人的资金投向是否涉及经济犯罪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不涉及经济犯罪。

陈霞辩称,2018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询问最近有何投资项目,被上诉人告知后,上诉人将20万元打给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投资,随后被上诉人将该款汇入上海泊宝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于收款当日或是次日通过手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大意为今收到顾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上海外汇,年化收益12%,每月月底付息,投资期限是一年。

此后,上海泊宝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收益汇至被上诉人卡中后,被上诉人即将收益汇给上诉人。

2018年10月,公司停止给付收益。

2019年7月被上诉人和其他投资人一起至上海报案。

顾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霞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并自2019年7月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2.诉讼费用由陈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霞陈述案涉款项全部用于购买上海泊宝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目前该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400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上海泊宝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顾玉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顾玉于2018年3月21日向陈霞汇款20万元,当日陈霞将该款汇至上海泊宝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外汇投资与账户委托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委托账户原始本金为20万元,委托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