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书林,女,1998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谷城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高新,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妍晨(曾用名李敏),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州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志飞,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汉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亚梅,女,2000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昌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琴,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雄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浩,男,1997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中江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霞,女,1995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鹏,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磊,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苍溪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美君,女,1992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蓬溪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素珍,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海军,男,1997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蓬溪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永兰,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竹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伟,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仁寿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娥,女,1998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明梅,女,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达川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帮助,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书林、李妍晨、邱志飞、苟亚梅、李琴、罗浩、曾霞、袁磊、冯美君、冯海军、邹永兰、黄伟、李建娥、周明梅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周高新、钱明、蒋华琼、朱梓胡、吴素文、潘某、郑鹏、徐素珍、韩帮助到庭参加诉讼。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同年10月10日再次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苟晓娇、曹琴(另案处理)经预谋商定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航空港国际城1期2幢2单元13楼成立“成都世魔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由苟晓娇担任法人代表,二人各占一半股份。
以公司可以免费办理1-20万不等的高额信用卡为由,诱使客户交纳与办理信用卡额度相对应的POS机押金,设置苛刻退款条件从而骗取客户押金。
具体为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号码拨打电话,以“携手各大银行免费为您办理一张高额信用卡”“只要你征信没有问题,并且不是银行的黑户,那我们都是可以帮您办理的,而且我们办理方法非常简单,您只需要使用我们推荐的移动刷卡器”等话术获取客户的信任,添加客户微信;业务员在微信聊天中以“承诺一定下卡”“公司POS机是免费使用,激活POS机退一半押金”等为由并且在“朋友圈虚假宣传高额信用卡下卡率、退回押金情况”等方式进一步骗取客户信任,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顺丰代收等方式收取POS机押金。
之后客户发现高额信用卡无法下卡,意识到被骗要求退款时,业务员、业务经理、售后人员等均以“二次办理”“客户自身征信问题”为由,以推脱、拖延等手段拒绝退还押金。
苟晓娇、曹某先后招聘被告人肖书林、李妍晨、邱志飞、苟亚梅、李琴、罗浩、曾霞、袁磊、冯美君、冯海军、邹永兰、黄伟、李建娥、周明梅及任某、毛金华、程某、邓某、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参加电信诈骗集团。
该集团实行集团式统一管理、分工明确。
苟晓娇负责销售业绩、工资发放、POS机押金退款等;曹某负责内勤、认识、售后、收取客户POS机押金等。
公司下设销售部和行政部,任某担任业务经理,2017年11月1日销售部分为一部、二部。
任某担任一部经理,毛金华担任二部经理。
一部下设两个小组,组长分别为张龙飞、詹某(均另案处理);二部下设四个小组,组长分别为邓某、周某、彭某、冯某(均另案处理)。
被告人肖书林、李妍晨、邱志飞、苟亚梅、李琴、罗浩、曾霞、袁磊、冯美君、冯海军、邹永兰、黄伟、李建娥、周明梅系业务员。
业务员工资是底薪加业绩提成,组长和经理工资是底薪加业绩提成再加团队提成。
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4日,该集团共骗取钟某、何某、杨某等2000多名被害人押金约人民币512万元。
其中,被告人肖书林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439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43680元。
被告人李妍晨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399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33620元。
被告人邱志飞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512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24870元。
被告人苟亚梅于2018年2月23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80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50820元。
被告人李琴于2018年2月17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80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37320元。
被告人罗浩于2018年2月23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80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35780元。
被告人曾霞于2018年3月19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02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34250元。
被告人袁磊于2018年3月19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80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23730元。
被告人冯美君于2018年3月26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02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24030元。
被告人冯海军于2018年4月2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02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20730元。
被告人邹永兰于2018年5月7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55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8700元。
被告人黄伟于2018年2月26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70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5300元。
被告人李建娥于2018年4月12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00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13900元。
被告人周明梅于2018年5月7日至6月4日担任业务员,期间集团骗取押金约人民币55万元,个人直接骗取押金约人民币5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书林、李妍晨、邱志飞、罗浩、曾霞、袁磊、冯美君、冯海军、邹永兰、黄伟、李建娥、周明梅分别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35000元、114870元、27000元、34250元、23730元、24030元、20730元、8700元、15300元、13900元、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2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书林、李妍晨、邱志飞、苟亚梅、李琴、罗浩、曾霞、袁磊、冯美君、冯海军、邹永兰、黄伟、李建娥、周明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苟晓娇、曹某、任某、伍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钟某、何某、杨某等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光盘5张,扣押清单,购机费用退还承诺书,话术单,公司员工表,工资表,业绩表,押金收入记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退赃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书林、李妍晨、邱志飞、苟亚梅、李琴、罗浩、曾霞、袁磊、冯美君、冯海军、邹永兰、黄伟、李建娥、周明梅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