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太仓明皓精密模具厂与浙江日新精密滚动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502民初1377号
所属地区:湖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18公开日期:2020-03-30
当事人:太仓明皓精密模具厂;浙江日新精密滚动体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1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仓明皓精密模具厂。

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富达路80号横沥工业小区3#厂房。

负责人:陈健,该企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日新精密滚动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方家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郑飞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熙,该厂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太仓明皓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明皓模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日新精密滚动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太仓明皓精密模具厂于201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选择诉前纠纷化解机制,后因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日新公司于同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

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明皓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缪正晗,被告(反诉原告)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飞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熙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明皓模具厂的负责人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被告(反诉原告)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飞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皓模具厂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起向原告采购模具,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向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发货,并按被告指示,开具其关联公司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发票。

2018年6月4日,原告将已经对账的408946.61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给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但因被告与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将开具给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的发票作废,后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开票事宜,被告始终要求原告暂不开票。

另原告已对账开票货款被告结欠11250元、114735.7元。

另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原被告确认对账金额296494.02元。

此外,2018年7月至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91863.01元。

另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下单头模共计677个,原告已经实际开始生产,期间陆续发货162个,但被告单方要求暂缓冲头模订单,至今仍有515个成品或半成品存放在原告仓库,致使原告损失高达37695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0239.34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239.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9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89989.34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989.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9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明确:其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浙江信石开具发票,自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31日间,累计开票2129164元,被告指示信石累计付款2117914元,结欠1125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累计开票614735.7元,被告累计付款500000元,结欠114735.7元未付;被告应原告要求,向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份,累计开票金额408946.61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作废,要求原告暂不开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原被告确认对账金额296494.02元;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91863.01元;库存433个模具(因原告将部分模具改制消化,故库存减少),合计266700元。

被告日新公司答辩称:第一,明皓模具厂诉称的2018年2月至4月日新公司下单头模677个,但因日新公司要求暂缓头模订单,至今尚有433个成品或半成品存在在明皓模具厂,造成明皓模具厂损失266700元之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日新公司要求取消头模订单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这是明皓模具厂提供的证据显示的,2017年9月,双方对过账,根本未反映取消钢球模具数量的问题,日新公司每月通过QQ等形式,向明皓模具厂下达模具需求计划,包括计划的内容、型号、数量和交货时间,双方的交货和收货均按计划滚动操作,在2018年9月明皓模具厂拒单前,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反映取消钢球模具数量的问题;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明皓模具厂仓库至今还存放着433个成品或半成品头模,即使存在也与日新公司无关,因日新公司不清楚明皓模具厂存在库存,日新公司也没有通知过要取消发货信息,同时,明皓模具厂是按照订单发货的,不应当存在库存。

第二,明皓模具厂关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双方确认对账金额296494.02元及2018年7月至8月,明皓模具厂累计向日新公司发货191863.01元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双方确实确认对账金额为296494.02元,但其中有190个模具不合格,涉及金额253142元,190个不合格模具中有76个不合格模具或者是100439元,双方已经结算过货款,需要明皓模具厂赔偿,有92个不合格模具或者123750元,需要从明皓模具厂主张的408946.61元中扣除,有22个不合格模具或28952元,需从明皓模具厂主张的296494.02元货款中扣除,根据不合格品不对账的交易惯例和合同约定,有关合理的也需要处理后再开票;其次明皓模具厂主张的2018年7月至8月累计发货的191863.01元没有经过对账,因2018年4月至6月份对账当中,对不合格品不出理,故没有进行对账,因明皓模具厂主张的货款包括不合格品且其计算单价有误,故日新公司实际收货的货款为186243.9元。

第三,明皓模具厂关于2018年6月4日,明皓模具厂将已经对账的408946.61元按照日新公司的要求开具给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但因日新公司与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出现问题,日新公司要求明皓模具厂将开具给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的发票作废,后续明皓模具厂多次与日新公司协商开票事宜,日新公司始终要求明皓模具厂暂不开票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明皓模具厂诉请的408946.61元货款虽然扣除了312个不合格产品,但仍有30个不合格品或39480元需要从该笔货款中扣除;其次,明皓模具厂向日新公司开具发票后,日新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明皓模具厂应当对同一批次的30个不合格品予以确认,因为该笔货款中还包括其他不合格品。

第四,明皓模具厂关于日新公司结欠11250元、114735.7元,合计125985.7元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中的11250元系上一年度的货款,系因开票金额与原告实际发货数量存在差额,双方已经清账,不应予以计算,在以后的对账中没发生,且截止2018年8月31日,日新公司结欠明皓模具厂的模具款在账面上114735.7元属实,但明皓模具厂在2018年8月29日拒单,双方合同中对拒单有明确约定,据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货款、违约金、赔偿金一并处理后才予付款,而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不合格品情况如下:2018年4月至6月间,双方尚有至少190个不合格模具未处理;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有64个不合格模具,涉及金额88454元未处理,其中有37个不合格品或48692元已经结账付款,故明皓模具厂应当赔偿,有11个不合格品或者14476元需要从408946.61元货款中扣除,有6个不合格品或者7896元需要从296494.02元货款中扣除,有10个不合格品或者17390元需要从191863.01元货款中扣除;另有394个模具质量及使用寿命存在风险,需要退货,其中有148个模具或者167273元已经结账付款,明皓模具厂应当赔偿,有120个模具或者162432元需要从408946.61元货款中扣除,有64个模具或者805558元需要从296494.02元货款中扣除。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日新公司反诉称:明皓模具厂于2016年7月起向日新公司提供模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皓模具厂不仅交货经常不符合要求,多次发生质量问题,而且自2018年8月29日起拒绝日新公司订单,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相关约定,并给日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日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明皓模具厂向日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费共1205772元;2、明皓模具厂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包括:航空运费承担633607.5元、拒单根本违约100万元、经济损失380164.5元、延期交付违约金192000元,上述合计后扣除100万元为1205772元。

反诉被告明皓模具厂答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因为截至2018年8月之前,反诉原告已经结欠反诉被告货款125985.71元以及408946.61元,合计50余万元,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但反诉原告始终未付,故反诉被告行使了抗辩权。

反诉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损失的组成也无依据。

反诉原告主张的航空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航空运费与反诉被告的拒单有关。

关于拒单的根本违约赔偿,系因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且要求退款,致使反诉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购销合同》约定的该100万元违约金过高。

经济损失及延期交付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明皓模具厂为支持其诉请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单位为信石公司的应收款清单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3、单位为日新公司的应收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4、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对账开票情况表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5、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对账情况表及对账单(7份共计8页)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6、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对账情况表、送货单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7、取消钢球模具数量表及库存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下单677个模具,原告发货162个模具,尚余515个成品或半成品在原告仓库的事实; 证据8、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开票即开票是由被告指示原告开具的事实; 证据9、C06钢球模具订单及取消库存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库存情况的事实; 证据10、2016年11月16日采购订单及发货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下单及原告发货情况的事实; 证据11、2017年2月7日采购订单及发货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下单及原告发货情况的事实; 证据12、2018年1月2日采购订单及发货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下单及原告发货情况的事实; 证据13、2018年6月22日采购订单及发货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下单及原告发货情况的事实; 证据14、快递签收信息一份,证明2018年7月6日发货的161底模系统2个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证据15、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浙江辛子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股东,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为浙江辛子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人本集团与被告为关联公司,故人本集团不具备出具《检测报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日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五份及《模具技术质保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模具寿命等产品质量问题及违约解除合同、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问题)的事实; 证据2、《检测报告》、实验室认证证书、模具使用寿命记录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不合格模具退货确认单、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应收款对账单、关于不合格模具确认单的电子邮件、2018年4月至6月对账单、2018年4月至7月模具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2018年7月至8月对账单、2018年8月至12月模具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未使用模具清单及实物照片、取消钢球模具数量、实物照片、QQ订单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事实; 证据3、反诉被告拒单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的事实; 证据4、案外人上海银霞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空运发票、凭证、赔偿协议书及抵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严重违约,直接造成反诉原告逾期交货,并给客户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 证据5、证人证明两份,证明案外人方亮系被告受托方和协公司的员工,原告将拒单信息通知方亮的事实及案外人汤仁波作为被告员工与原告对接的事实; 证据6、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当时存在逾期交货及模具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拒单是根本违约的事实。

日新公司对明皓模具厂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的开票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的开票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载明的开票信息及其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部分的不合格模具应当退货,不应当计算在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两页的对账单中载明了有117件不合格模具退货但未扣除,亦计算在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送货单中的10810元、14476元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中的12126元的送货单中的“汤仁波”签字并非被告员工汤仁波本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表格中反映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但原告诉称的暂缓模具订单时间为2018年2月至4月,第二,该证据中照片上的模具存在笔写的数字编号,故该照片中的模具并非被告下单的模具,第三,该证据中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货物还在原告仓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断章取义,不完整,隐瞒了存在争议的聊天记录,故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被告认为该四组证据反映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便日新公司与人本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但法律上亦未禁止具备资质的人本集团检测机构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且原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中证据5中载明金额为218174元的对账单中被告员工所写退货117件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系被告单方载明,从证据的来源来看,被告在收到该对账单后可以在其中书写任何内容,对其所载明的内容,若未经原告认可,则不足以采信,且现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117件货物已经原告确认可以退货,或者已经退还原告,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签字确认对账单金额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中金额为10810元、14476元的送货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证据,无被告方签字盖章信息,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其中的快递单中无法体现对应的快递内容,不足以认定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11、12、13,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的下单数量、原告的发货数量及时间,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尚存433个模具库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节选,并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串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明皓模具厂对日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对案外人浙江和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日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案外人浙江和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泰耐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案外人人本集团上海轴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泰耐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模具技术质保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实验室认证证书并非原件,系影印件,对该组证据中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的出具单位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试验中心,而人本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关联公司,即被告股东浙江辛子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同时该检测报告的鉴材系被告自行提供,未经原告确认,故该鉴定本身的基础存疑,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已经在双方对账产生的408946.61元该笔货款中扣除了,对证据2中的模具使用寿命记录表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不合格模具退货确认单予以认可,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单中载明了一共342个不合格模具,明皓模具厂承担其中的312个,日新公司承担其中的30个,对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不合格模具退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份不合格模具的实物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应收款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关于不合格模具确认单的电子邮件、2018年4月至7月模具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均不予认可,对2018年4月至6月份对账单中被告对账人载明的因4、5月份模具寿命问题需退货117件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2018年7月至8月对账单、2018年8月至12月模具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不予认可,2018年3月前的不合格产品已经处理,被告不能再行抗辩,之后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对证据2中的未使用模具清单及实物照片均不予认可,2018年3月前的不合格产品已经处理,被告不能再行抗辩,之后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对证据2中的取消钢球模具数量、实物照片、QQ订单及对账单无异议,但在该份订单前,案涉取消的钢球模具被告已经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向原告下单,但被告在下单时未载明送货日期,故原告在生产后未发货,最终被告于2018年6月通知原告发货时间及数量,取消了原告诉请的部分订单(515个模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停止接单是因为被告要求退货,违约在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方确认开给案外人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408946.61元的发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证据2中的应收款对账单、取消钢球模具数量、取消钢球模具的实物照片、QQ订单及对账单、证据3、证据5、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另三份《购销合同》及《模具技术质保协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四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实验室认证证书,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出具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且从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检测报告检测的鉴材来源于被告,未经原告确认,且系抽样检测,而该《检测报告》中并未载明抽检依据,如样本选择是否分类分批次抽选及据以选择样品的依据等,故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检测结果亦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模具使用寿命记录表,本院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未经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不合格模具退货确认单,原告予以认可,对其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所书写的342个不合格退货模具中由原告承担312个,被告承担30个之表述,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确认原告曾向案外人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开具408946.61元的发票之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关于先对账,再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票之合同约定足以佐证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之该文字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不合格模具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退库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关于不合格模具确认单的电子邮件、2018年4月至7月模具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的电子邮件无法体现原告确认了该电子邮件的内容,2018年4月至7月模具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2018年4月至6月对账单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与前述原告证据部分认定一致;对证据2中的2018年7月至8月对账单、2018年8月至12月模具退库清单及实物照片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未使用模具清单及实物照片原告亦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空运发票、凭证系案外人上海银霞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泰耐轴承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赔偿协议书及确认书系由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和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泰耐轴承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均未经原告确认,被告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否则不足以证明该组证据体现的损失与原告的拒单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新公司与明皓模具厂素有业务往来,日新公司向明皓模具厂购买模具。

2017年8月,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明皓模具厂将发货对账单传真到日新公司,日新公司签字确认后回传明皓模具厂,明皓模具厂根据日新公司确认对账单、开票资料并结合合同要求开具发票(17%);日新公司从发票入账当月起按每间隔2个月滚动付款;若因质量问题或者对账异常无法进行则货款支付约定暂停,直至解决为止;模具寿命以日新公司记录为准,日新公司需真实有效记录,否则视为违约;因日新公司原因造成模具损坏而寿命不达标由日新公司自行承担,若强加给明皓模具厂则视为违约;明皓模具厂未按要求完成交付,按2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日新公司未经明皓模具厂同意而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2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明皓模具厂针对日新公司采购订单需无条件接受和确认,如需解除合同,需提前至少180天有效书面通知和双方确认,否则一律视为违约,因单方解除或不履行合同需给予不少于100万元赔偿。

双方交易过程中,自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31日,明皓模具厂累计开票2129164元,日新公司付款2117914元,票面差额11250元未付;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明皓模具厂累计开票金额为614735.7元,日新公司付款50万元,结欠114735.7元未付;另有明皓模具厂应日新公司要求,发货后向案外人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开票,累计发票金额408946.61元,后日新公司要求明皓模具厂作废该部分发票,日新公司认为该笔货款对应的模具中存在30个不合格模具应予扣除,金额为3948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双方对账确认明皓模具厂供货296494.02元;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明皓模具厂累计供货186243.9元;另除前述交易外,2016年11月至2017年日新公司还累计下单,明皓模具厂发货部分。

后因日新公司认为明皓模具厂交付的模具存在678个(30+190+64+394)不合格品应予以退款或者从未付货款中扣减,故未再支付货款,明皓模具厂遂在2018年8月29日未接受日新公司订单,日新公司认为明皓模具厂的拒单行为构成违约,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日新公司应付货款几何;(二)明皓模具厂是否存在日新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若存在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额几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六部分,对除原告主张的433个库存模具以外,被告均抗辩因存在不合格模具应扣减或退款,本院认为,被告虽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检测报告》等证据,但除双方确认的342个(其中312个模具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