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彭高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502刑初1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13公开日期:2020-03-27
当事人:彭高农
案由:盗窃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高农,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2015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8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冒朝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高农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高农及其辩护人冒朝军,本案手语翻译杨青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彭高农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农贸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申某一台OPPO手机。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依法提交了强制隔离戒毒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前科资料、户籍资料、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彭高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高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彭高农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彭高农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彭高农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高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高农盗窃400元,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标准,应系违法行为;2、被告人彭高农系聋哑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彭高农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农贸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申某一台OPPO手机。

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高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强制隔离戒毒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前科资料、户籍资料、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彭高农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高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彭高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彭高农系聋哑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高农盗窃400元,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标准,应系违法行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高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高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丕易 人民陪审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卢萍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龙 书记员海韵依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