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秋英,女,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200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大厦24楼北。
法定代表人:李军威,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袁玲伟、史秋英、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玲伟、史秋英、吴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裁定由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本案双方合同的签订地为新疆塔城市,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新疆塔城市,并且上诉人在为其家人购买此保险时,是在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的平安公司营业厅柜台处购买此保险产品,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是给上诉人一张盖章的保险公司保单,并没有给上诉人保险合同的副本,也没有给上诉人陈述有约定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谓的合同有约定管辖不应当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24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约定管辖条款。
现上诉人提出该管辖协议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