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中,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李松与被告刘中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46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个人投资在恒阳开办了一家恒洁卫浴专卖店,未进行工商个体登记。
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洁具,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00元。
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欠条约定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欠款,逾期未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
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及被告购买浴具的销售清单十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买浴具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中在2018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双方经结算后尚欠被告货款34600元。
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中在李松处购买恒洁卫浴洁具,尚欠货款34600元,此款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同时承担恒洁卫浴李松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名捺印。
被告逾期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卫浴洁具而形成的欠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欠原告卫浴洁具款346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以欠款3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9年10月1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