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智程科技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辽0203民初2709号
所属地区:大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1-10公开日期:2020-04-28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智程科技商行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70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智程科技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新华路8-1号。

经营者王宇,男,199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智程科技商行(以下简称智程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智程商行的经营者王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智程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智程商行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被告智程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店铺主要做监控和安防行业,一年卖不出去几个优盘,不是专业销售储存设备的商店,不具备储存设备真伪辨别能力,不具有侵权故意。

2、被告只是销售者,不是制造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原告购买优盘,被告可以赔偿或退货,不能说被告侵权,这是欺诈勒索的行为。

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也保护销售者终端的权益。

3、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见证和封存行为是非法无效的。

在被告店铺购买优盘没有进行现场拍照封存,被告并不知道店铺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行为。

最正确、最恰当的方式应该是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公证和鉴定,并在第一时间告知被告以减少损失。

原告选择公证第二年才到法院起诉,是因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找不到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只能选择在第二年进行所谓侵权诉讼。

4、被告只购进了5个优盘,去年年底店铺已经不经营了,现在剩3个优盘,原告主张赔偿1.5万元损失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金士顿公司所有;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智程商行成立于2017年1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宇,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新华路8-1号,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办公耗材、通信器材、电子监控设备经销、安装维护、维修。

2018年4月27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交汇处电脑城内的“电脑城智程科技”(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60元的价格购买32G闪存盘一个,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瓦房店市智程科技销售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名片、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将上述商品和名片、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47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32G紫色闪存盘一个,在商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及闪存盘上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

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人头图像防伪标签,人头图像的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在不同的角度下呈左右变色,两边色度明显不同,而案涉商品外包装背面的人头图像防伪标签中间没有分界线,且没有颜色变化。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6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104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收款收据、正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案涉闪存盘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闪存盘”属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上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原告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智程商行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公证取证程序有异议,但认可公证取证的场所系其经营的店铺,收款收据由其出具,在(2018)大中证经字第1047号公证书完整的记载了在被告店铺公证购买案涉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