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松溪县包装厂,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郑墩镇万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38032316T。
负责人:蔡跃腾,该厂投资人。
被告:蔡跃腾,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原告张孙旺与被告松溪县包装厂、蔡跃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孙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孙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9年7月18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以从事包装制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孙旺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向张孙旺出具了签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借款确认凭证。
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借款后,未向张孙旺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张孙旺已无法联系到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张孙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7月18日,松溪县包装厂、蔡跃腾向张孙旺借款30000元用于松溪县包装厂生产经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客观事实。
2.存款明细账,证明张孙旺从银行支取30000元借给松溪县包装厂、蔡跃腾。
本院认为,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张孙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张孙旺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松溪县包装厂系蔡跃腾个人独资企业。
张孙旺与蔡跃腾系朋友关系。
2014年7月18日,松溪县包装厂、蔡跃腾向张孙旺借款30000元用于松溪县包装厂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当日,张孙旺向松溪县包装厂财会人员交付出借款30000元后,收取由松溪县包装厂及蔡跃腾共同签章的收款收据1份。
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张孙旺支付借款利息,张孙旺催收欠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松溪县包装厂向张孙旺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张孙旺要求松溪县包装厂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松溪县包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松溪县包装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蔡跃腾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松溪县包装厂的债务予以清偿,张孙旺诉求蔡跃腾与松溪县包装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表述不当,予以更正。
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溪县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孙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松溪县包装厂未能清偿原告张孙旺的上述债务,被告蔡跃腾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松溪县包装厂和蔡跃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林扬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