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永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浩,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波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莫利祝,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显军,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荔波县,、社区推荐代理。
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物业公司)与被告覃波涛、莫利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浩,被告覃波涛、莫利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显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购买的位于荔波县时来新区“荔波·中央城”7-3-19-1号房(建筑面积为118.94平方米)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
原告一直对被告所购买房屋的物业提供服务,但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覃波涛、莫利祝辩称:一、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都匀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包括地上、地下停车费,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以后开始收取停车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只同意交纳2017年7月24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7月24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不应交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覃波涛、莫利祝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中央城-7-234《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建设单位购买其开发建设的荔波中央城项目7-3-19-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8.22平方米。
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都匀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1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按月收取。
2014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荔波嘉和·中央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与上述相同。
被告收房并入住荔波中央城小区后,已交纳了2016年3月份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从2016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荔波中央城小区现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仍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嘉和物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覃波涛、莫利祝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都匀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在都匀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后,建设单位为维护业主利益和物业区域内的正常秩序,在荔波中央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之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仍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在签订此合同后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主张其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都匀市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荔波中央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118.94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物业服务费应按118.22平方米计算共计为4256元(118.22平方米×1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