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辽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美、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周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以兵。
被告:湖北浩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菊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雷,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昆泰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宇公司)诉被告武汉周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盛公司)、湖北浩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全民、马昌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美、俞冰原,被告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以兵,被告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泰宇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
2017年3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
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对账,两被告签订了《欠款确认单》,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3,676,414.63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盛公司与被告浩基公司共同还款241,158元,尚欠3,435,256.63元。
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特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435,256.6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因为偿还能力限制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浩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因为偿还能力限制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原告昆泰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来料加工合同》、销售对账单、欠款确认单、沥青混凝土对账单和付款凭证。
被告周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七份、《沥青材料购销合同》和结算单。
被告浩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昆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昆泰宇公司与被告周盛公司、被告浩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周盛公司确认差欠原告昆泰宇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昆泰宇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周盛公司、被告浩基公司辩称差欠原告昆泰宇公司货款3,435,256.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昆泰宇公司向被告周盛公司发送销售对账单,载明尚欠沥青混凝土款4,514,279.63元。
被告周盛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其公章,周*作为经办人签字。
2018年1月19日,被告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以兵再次提货3,135元,并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5日,原告昆泰宇公司向被告浩基公司发送了欠款确认单,载明2018年1月17日、1月19日共计欠款4,517,414.63元。
后于2018年2月还款841,000元,尚欠3,676,414.63元。
被告浩基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其公章,周*、被告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以兵在确认单上签字。
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盛公司支付了241,158元,便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昆泰宇公司货款3,435,256.63元。
2018年9月5日,原告昆泰宇公司诉讼来院,后变更请求如诉称。
审理中,被告周盛公司、被告浩基公司亦认可原告昆泰宇公司诉讼请求,并提出协商还款计划,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昆泰宇公司与被告周盛公司、被告浩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原告昆泰宇公司按照被告周盛公司、被告浩基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周盛公司、被告浩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现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周盛公司与被告浩基公司对差欠原告昆泰宇公司货款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