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1202行初31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9-05-05公开日期:2019-12-31
当事人: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秀奎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1202行初31号 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47395433。

法定代表人刘毅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金波(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胜辉,系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8200910511122。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机构代码证为00663090-0。

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男,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米艳艳,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1463674。

第三人张秀奎,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治中(特别授权),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张秀奎之父。

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国辉建材)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均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张秀奎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国辉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柏金波、朱胜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米艳艳,第三人张秀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怀人社工伤字(2018)629号《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6日早上,张秀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决定对张秀奎受伤的部位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国辉建材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更正张秀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对本起已购买工伤保险的事故没有管辖权,受理认定认定明显错误。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向用人单位的统筹地区社保行政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被告不具有管辖权,受理第三人的认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也不具有法定效力。

2、事实依据:原告已经为第三人张秀奎在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了工伤保险,属于参保对象,即使本起事故属于工伤范畴,受理管辖机关也是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非被告,因第三人隐瞒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造成被告受理。

二、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程序,未及时送达,认定程序错误。

1、原告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和应诉通知书后,才知晓被告已经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且其后又于2018年10月10日下发了补正通知,均未送达给原告;2、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书,其依据是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列文件均未有效送达给原告,程序不合法。

三、本案第三人拒不提交申报资料,导致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1、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交申报资料,但第三人不予提供,导致原告在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申报;2、即使仲裁开庭以后,原告依然电话通知第三人提交申报资料,第三人仍然不予提交申报资料,口述说以其代理律师意见为准,完全不予配合办理。

因此,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国辉建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主体法人资格,是适格的原告。

2、第三人张秀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开庭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相应法律文书后,才知晓被告已经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且其后又于2018年10月10日下发了补正通知,上述文件均未送达给原告,被告行政决定处理程序违法。

3、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的该路段,并非第三人张秀奎上下班必经路段,原告为第三人张秀奎安排了宿舍房居住,属于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外出办理其他事务造成的交通事故,与上下班无关,不应确认该具体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事实。

4、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和补正通知各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行政决定文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应诉第三人劳动仲裁过程中才知悉本案行政行为,被告受理程序和作出决定程序均不合法,存在错误。

5、原告为第三人已缴纳工伤保险的个人参保信息以及张家界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张秀奎在张家界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张家界市属于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只能向统筹地区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行政管辖权,受理程序本身就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

张秀奎2018年1月6日早上驾驶摩托车去上班途中,在7点10分行驶至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非张秀奎主责的交通事故。

经诊断张秀奎右膝关节擦伤,右膝髌骨骨折。

二、予以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张秀奎与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根据证明人梁利云和谢海霞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张秀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再结合张秀奎提供的上班路线图和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12025201800038号文件得出张秀奎负次要责任,可得出张秀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因此答辩人作出了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

三、本案程序合法。

我局已将关于张秀奎受伤事件申请工伤认定事项中作为定案根据的主要证据送达给了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和张秀奎,要求其对本案定案根据的主要证据发表陈述意见和申辩,如有新的证据应当一并提交。

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和张秀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表陈述意见和申辩,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我局程序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 1、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张秀奎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受重伤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

2、张秀奎、张治中身证明复印件以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张秀奎、张治中身份信息与张秀奎所在单位即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证明人梁利云与谢海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秀奎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等情况。

4、张秀奎上班路线图,拟证明张秀奎上班的线路。

5、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12025201800038号文件,拟证明张秀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贵任。

6、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张秀奎系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碧桂园学府一号8#栋塔吊司机,月薪6000元。

7、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张秀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右膝关节擦伤、髌骨骨折。

8、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出诊记录,拟证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怀化市6月1日到金海村门口出诊,患者姓名为张秀奎。

9、关于张秀奎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怀人社工认证字[2018]54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已将证据事项通知送达给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和张秀奎。

10、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怀人社工伤字[2018]629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对张秀奎受伤的部位认定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和张秀奎。

第三人张秀奎述称:1、市人社局对本起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事故有管辖权,受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程序,认定程序没有错。

3、原告称第三人拒不提交申报资料不实,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曾多次要求原告申报工伤,原告都以存在第三方责任人说不属于工伤而拒绝,无奈本人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至于原告说的仲裁开庭以后电话通知第三人提交申报资料,因第三人已经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不能重复申报。

第三人张秀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秀奎的身份信息。

2、参保无效证明,拟证明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给张秀奎购买的工伤保险是无效的。

3、邮寄送达回执,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材料均已送达给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的地址电话是张家界国辉建材有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电话地址。

5、通话录音U盘,拟证明本人曾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要求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申报工伤,公司拒绝。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送达了。

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了认定。

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已经按程序送达。

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才购买的工伤保险,且受伤地在鹤城区,属于我们的管辖权内。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认为不能说没有送达,有送达回证,材料都送达给了原告。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路线是张秀奎上下班必经之路。

原告是安排了工作房,但是没有要求员工必须住在工作房里。

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张秀奎受伤后交的工伤保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7、8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要说明一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间是2018年3月12号,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的受理决定也没有送达给原告。

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上班时间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冲突。

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本身是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房,其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上下班路途。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理由包括:(1)被告没有管辖权,本案统筹地区属于张家界。

(2)被告没有在工伤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至今没有提交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补正通知,也没有送达给原告。

(3)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没有依法送达给保险经办机构,送达程序不合法。

(4)被告受理后没有依法出具受理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没有异议,没有包括补正通知的送达程序。

该补正通知至今未送达给原告。

对证据5我不清楚,公司在仲裁开庭后仍然要求第三人向张家界人社局申请工伤,但第三人没有办理。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2-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明显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2、5-8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3、4、9、10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提出的质证理由不充分,且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4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能够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相关事实,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5号证据及通话录音,原告并未否认其内容,只是表示不清楚情况,且被告予以认可;由于并未有反证对其予以否认,且该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国辉建材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刘毅辉,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设备租赁,起重设备安装及拆卸。

第三人张秀奎于2018年1月1日被聘在国辉建材工作,职位为怀化碧桂园学府1号工地1号栋塔吊司机,月薪6000元/月(包含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没有为张秀奎购买工伤保险,但双方对劳动关系并无异议。

根据原告工作安排,2018年1月6日早上,张秀奎驾驶摩托车去怀化杨村碧桂园学府一号工地上班,约7点10分左右,张秀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怀东路时,与沈先群驾驶的湘KKM09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奎受轻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43120252018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先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奎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怀人社工伤字(2018)629号《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6日早上,张秀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