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佳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61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5-07公开日期:2019-12-18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佳岚烟酒店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61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润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岚烟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晏路南、北栋-102号。

经营者:林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1985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20788号“王朝”商标。

注册人为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33类,注册有效时间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过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门头名称为“佳岚烟酒店”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件标有“王朝”字样的商品,购买数量为1瓶,购买单价为50元,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71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证上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被控侵权商品为红酒,二者为相同商品;涉案商品正面标贴顶部印有“经典王朝”字样,正面标贴中部印有“经典王朝”字样,将其中的“王朝”二字与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比对,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为“烟台千秋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称从未授权此家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经营者为林挺,经营范围为烟零销食品、饮料零售。

2.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0元。

3.2000年9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王朝”在葡萄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岚烟酒店(经营者林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岚烟酒店(经营者林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岚烟酒店(经营者林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岚烟酒店(经营者林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赵 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