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华杰,男,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赵超超,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亮,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原告韩洪凯与被告刘华杰、赵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洪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红、被告刘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王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洪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华杰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韩洪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华杰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洪凯负次要责任。
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赵超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刘华杰辩称,无异议。
被告赵超超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鉴定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华杰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于河街办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韩洪凯所有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华杰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洪凯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华杰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超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9057元、施救费760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1900元、宋建港医疗费360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9057元、施救费760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宋建港医疗费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洪凯与被告刘华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韩洪凯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华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刘华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车主被告赵超超之间的关系,被告刘华杰、赵超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宋建港的医疗费损失,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517元。
因被告刘华杰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
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