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家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平县博爱学校(以下简称博爱学校)与被告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平县博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被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学校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张明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工作至2013年4月,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不连续,并未与原告建立起连续的劳动关系。
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建平县聋哑学校综合福利厂(以下简称福利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福利厂为被告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故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福利厂应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自2013年5月1日福利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博爱学校与被告张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应认定2013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福利厂虽然在原告院内生产经营,但其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于福利厂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项。
2018年12月31日,由于福利厂停产,无法再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张明要求到博爱学校工作,学校欲安排从事生活教师工作,但被告不接受此工作岗位,后继续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项,但被告仍不接受工作岗位调整,此情形并不符合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由于被告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博爱学校工作时间并不连续,原告无法正常为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且此情况被告完全知情,被告在该期间并未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视为被告已放弃其相应权利。
被告至今才提出此要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明辩称:被告张明与博爱学校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博爱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与经济补偿,同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按照劳动法应双倍支付,博爱学校依其职权要求被告与建平县聋哑学校综合福利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也未履行,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爱学校系事业单位,福利厂坐落在建平县博爱学校院内,为建平县博爱学校的关联企业。
博爱学校于2007年招用编外人员被告张明到学校工作,安排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福利厂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先后约定为油漆工、木工。
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福利厂为被告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告在上述合同期间继续在原告博爱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在2017年以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博爱学校与被告协商,因福利厂停产没钱,意欲变更被告的用工形式为季节工或钟点工,工作岗位为生活教师,并不再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不同意该意见。
原告博爱学校未为被告参加社会基本保险,也未缴纳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案卷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被告自2007年11月到原告博爱学校上班后,受博爱学校的管理,所从事的岗位也是学校的业务范围,故自原告博爱学校招用被告之日起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4月止。
2013年5月,虽然福利厂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且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从事教学工作。
所以原告应当承担被告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
因原告博爱学校对借用被告期间劳动管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等事项与福利厂约定不清,故原告对福利厂应当对被告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被告工资低于朝阳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故计算被告经济补偿应以每月13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