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文红,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曾海滨与被告王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之后,被告未偿还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王文红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
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海滨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文红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原告曾海滨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伟达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