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蔡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闽0521民初1782号
所属地区:惠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5-17公开日期:2020-11-18
当事人: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蔡金华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782号 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东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9174756X5。

法定代表人:潘青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金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蔡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施净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371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涂料的企业,2015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涂料,2016年2月4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尚未支付。

之后,被告依旧不断向原告购买涂料,2016年10月28日,双方针对后来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被告另欠原告货款32147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单且备注了不含2015年余款。

2016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涂料1156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715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蔡金华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即欠条、货款结欠并催款单、销售出货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7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以生产、销售一般化学品项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并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7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32147元、11568元,合计53715元。

被告出具欠条、货款结欠并催款单、销售出货单交原告收执。

之后,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尚欠原告涂料货款53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53715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2019年2月18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为限。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7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蔡金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