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晓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显慧,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渊,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宋旭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源海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41896-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224820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谈国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谈余生,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执行人:丁爱娟,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源海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谈余生、丁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鲁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2日,以1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45%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该利息金额+5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45%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该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45%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该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5%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该利息金额+10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
二、被告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四、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蠡园镇蠡园村东红村湖滨路西侧的2228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五、被告无锡源海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谈余生、丁爱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被告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源海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月湖山庄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谈余生、丁爱娟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该判决生效后,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债权返还协议》,约定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返还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因无锡宜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源海集团有限公司、无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