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玉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0207民初2425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芜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5-23公开日期:2019-12-26
当事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邓玉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207民初2425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皖江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

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杨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玉桥,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金融公司)诉被告邓玉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玉桥偿还贷款本金79283.01元,利息17025.46元,罚息45860.40元,复利11765.15元,共计人民币153934.02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车牌号粤L×××**,车架号L108DBZ56E2130152)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以浮动利率计算,当前贷款年利率13.34%;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和复利。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就所购买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粤L×××**,车架号L108DBZ56E2130152)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2期,共计人民币5756.23元,其中本金3716.99元,利息2016.35元,罚息14.72元,复利8.17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

截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尚积欠贷款本金79283.01元,利息17025.46元,罚息45860.40元,复利11765.15元,共计人民币153934.02元。

被告邓玉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奇瑞金融公司提供的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邓玉桥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邓玉桥与原告奇瑞金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邓玉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奇瑞金融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邓玉桥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后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邓玉桥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金融公司有权就被告邓玉桥所有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粤L×××**,车架号L108DBZ56E2130152)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283.01元,利息17025.46元,罚息45860.40元,复利11765.15元,共计人民币153934.02元,并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以所欠本金79283.01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17025.46元为基数)。

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粤L×××**,车架号L108DBZ56E2130152)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9元,由被告邓玉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