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载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琼0105民初1072号
所属地区:海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5-06公开日期:2019-12-16
当事人: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载祥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05民初1072号 原告: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719347。

法定代表人:赵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修平,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载祥,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村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载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修平、被告刘载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642.03元及违约金2118.91元(自2016年6月-2018年12月);停车场地服务费90元及违约金2.73元(自2018年10月-2018年12月);水费1050.50元及违约金2447.4元(自2015年9月-2018年12月);电费2529.38元及违约金2457.89元,共计1533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4月受托为海口铁路地区500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来,被告自2015年9月起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停车场地服务费、水电费,至2018年12月,已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停车场地服务费、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5338.84元。

原告每月均发单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刘载祥辩称,金村物业公司未经小区全体业主决定同意进驻小区,也没有与全体业主签订服务合同。

因此该《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合同,金村物业公司进驻海口铁路小区属于非法进驻,其向小区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每月的缴费通知单,不存在违约欠交;金村物业公司在代收水电费时加价收取,属于违法收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出业主委员会没有依法成立,且被告没有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没有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2016年7月抄表通知单》、证据5.《催缴电费、停电通知单》,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为金村物业与海口开源水务、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之间代缴水电费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海口铁路地区500户物业管理单位选定结果公示,被告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通知公告为网页打印,对三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物业管理权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仅有二位案外人签字,没有公章及其他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物业水电费收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明其他业主缴纳物业、水电费的情况,对于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吴远东、谭钦匀、蒋勇、刘哲兴、李绍志证明,欲证明2015年4月28日与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属个人行为。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效力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二级。

2015年2月11日,海口铁路地区500户物业管理单位选定结果经网上公示,决定由金村物业公司对500户住宅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6月15日,金村物业公司向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交缴物业保证金100000元,同年6月30日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村物业公司出具收取该款的收据。

而后进驻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500户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被告刘载祥系海口铁路地区**小区******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4.78平方米,原告作出金村物业(粤海铁)缴费通知单向被告催收自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欠缴水费1050.5元、电费2529.38元,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4642.03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欠缴停车场地服务费9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缴费通知单,其无需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500户小区入住的其他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月,停车费(露天)90元/辆/月,住宅用电收标准0.62元/度,住宅用水收标准2.96元/吨。

本院认为,原告金村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载祥虽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金村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小区物业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已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应该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未形成物业服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收取与被告同一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642.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车场地服务费9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