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锡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华,女,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军、李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宇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1、张军与李桂华恶意串通,本案是虚假诉讼。
首先,张军自认李桂华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和利息,但李桂华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还款的材料,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其次,另案中李桂华代理人称张军提起本案诉讼涉嫌恶意诉讼。
再次,李桂华称其个人向张军所借款项均用于江苏宇能公司的生产经营,却不以江苏宇能公司名义借款,违背常理。
最后,张军、李桂华故意隐瞒李桂华设立的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军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可以进一步佐证本案是虚假诉讼。
2、案涉借款对账确认书不应被作为证据采信。
李桂华在转让江苏宇能公司股权时并未如实披露案涉债务,张军也自认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江苏宇能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据此可以推定借款对账确认书是张军、李桂华虚构的担保。
且江苏宇能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张军并非善意相对人,江苏宇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3、即便江苏宇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也仅对对账确认书中载明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其中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另外一笔200万元的款项已经归还,案涉债务已经消灭。
张军、李桂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宇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张军与李桂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对账确认表,也有相应的打款凭证,且经过一审法院对账,江苏宇能公司打给张军的款项与张军打给李桂华、江苏宇能公司的款项之间有近500万元的差额,可以佐证张军起诉主张还款具有事实依据,江苏宇能公司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缺乏依据。
2、李桂华在转让江苏宇能公司股权时未披露案涉债务并不能作为认定该债务虚假的依据,且李桂华对未披露案涉债务的原因已作出解释。
江苏宇能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是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而南京光露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桂华夫妻二人,江苏宇能公司出具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