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碌曲县西仓乡贡去乎村,组织机构代码66001315-7。
投资人:陈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金与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陈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及陈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两分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向陈斌借款120万元、向陈越风借款150万元、向韦力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合计金额6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截至目前分文未还。
后陈斌、陈越风、韦力分别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就借款偿还事项与被告交涉,未果。
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陈开荣辩称,陈开荣仅是水电站的投资人,对水电站的资产或者是该被告的行为未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将陈开荣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实际成立,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产生,也不成立。
原告诉请的月利率二分没有事实依据。
案涉款项是案外人程某、陈某的扩股款。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要求,原告通知了陈某、程某到庭作证。
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出具的四张收据,被告仅称不知道四张收据的存在,也不认可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对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四份收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出的通知书、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于2013年3月出具给程某的两张收据、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陈某、程某出具的声明、证明,结合两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共同投资协议书、2013年2月扩股协议、四份转账凭证、2015年1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7月17日的会议记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扩股细则,该两份证据无证人陈某、程某的签名,但能印证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27日的意见书及委托书,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不大,且证人陈某、程某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向陈越风开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向韦力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向陈斌开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向金金开具了金额为130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
上述四份借据均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归还农行贷款),并有“陈开强”的名字。
案外人陈某于2015年11月19日汇给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350万元、2015年11月26日汇款250万元。
2018年10至11月份,陈斌、陈越风、韦力陆续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通知书上载明的利率均为月息1.5%。
被告向陈斌、陈越风发出通知,称陈某是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新增的扩股股东,其与两人之间没有债权关系,没有欠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2月,案外人程某与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的原股东签订了《碌曲县西仓水电站扩股协议》,协议约定由程某向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扩股10股,每股股金为35万元,合计350万元。
除该两人外,该水电站有多名股东。
陈某于2015年11月11日汇入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的27388001040007783账号300万元、12日汇入300万元、11月19日汇入350万元、11月26日汇入250万元。
2015年11月29日,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的股东代表于张家渡括苍机械厂厂部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会议通过事项为:一、决定增加陈某、金统、程吉为股东代表;二、决定2010年9月15日、2011年3月20日二批按股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页30日),包括本息转为股份(每股按30万元计算),本次未参加扩股的其借款本息转股计入原股东代表名内;三、决定于明年初开挖尾水。
陈某在该决议上作为股东代表签名。
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本次扩股共扩75股,即由原来的125股扩展为200股;二、所扩的股金为每股30万元;三、原则上不吸收新人股东,由现股东持有人股份每股扩0.6股,各股东之间所扩的股数可以调配;四、本次不参与扩股的股东声明本人自愿放弃本次扩股,今后按自己原有持股份数享受分红权利,承担水电站的亏损。
该决议上无程某的签名。
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的扩股细则载明,根据2015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精神,制定以下细则:一、本次扩股以每股股金30万元与原每股股金等价;二、由原持股人程某本次扩40股(即出资1200万元);三、由原各持股人(共115股)每股扩0.2股(即每股出资6万元,共690万元);四、本次出资时间截止2015年11月12日;五、本次出资一律由各出资人在出资期限内将现金存入张家渡信用社,账号10×××60,户名陈开虎,回单送交陈开虎,开具出资收据;六、截止出资最后期限还未出资的,由筹资小组向社会借款,月息按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由未出资人承担(在以后分红中扣除)。
该细则上亦无程某的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于2015年11月19日汇给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的350万元、2015年11月26日汇款250万元,是案外人程某入股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的股金,还是该被告向金金、陈斌、陈越风、韦力的借款? 本院认为,该600万元不能认定为程某入股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的股金,理由是:首先,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11月7日的扩股细则上无程某的签名,即使程某对决议及细则是知情且认可的,根据扩股协议,程某在截止时间前未出资到位,即由筹资小组向社会借款,程某仅需承担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次,案涉600万元均非程某交付,而是由陈某所付,且陈某所汇的案涉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19日和26日,均在扩股细则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汇款账户与扩股细则上载明的账户不一致;最后,被告未能提供向程某开具出资收据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加盖了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载明了收款用途为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陈某于2015年11月19日汇给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的350万元、2015年11月26日汇款250万元,并非程某入股的股金。
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可以认定陈某是代金金、韦力、陈越风、陈斌四人向被告碌曲县西仓水电站交付了借款600万元。
现韦力、陈越风、陈斌均将对该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向该被告主张600万元的借款。
关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