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根虎,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曹良与被告房根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因被告房根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根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房根虎应诉,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根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房根虎返还原告曹良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到期利息64800元;3、支付借款本金与相应利息所生的额外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处置被告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产,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曹良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实现抵押权等费用。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一个月利息21600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中第3项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明确放弃对自2018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房根虎向原告曹良借款108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1600元人民币(合月利率2%),并于每月2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
被告房根虎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的房屋,以一般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原告曹良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7月31日,原告曹良将全部借款共108万元转账至被告房根虎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正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29日前应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曹良曾多次催要,被告房根虎仅归还一个月利息21600元,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前,房根虎辩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我实际收到的借款并非借条上的108万元,曹良让我把10万多点转账给他或者当时在场的陈总,应该将陈总他们拿走的10万元左右作为砍头息减掉,我2018年7月底归还过一期利息18000元,这笔还款也是转账的,我会将还款明细提交法院,对于本案愿意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快递单、律师函送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根虎签署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主要内容为房根虎向曹良借108万元,以新庄新村63幢207室作为抵押,并到房管局作抵押登记手续,借期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利息为每月21600元,于每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延期利息每月3%,愿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
借条所载纸张背面,有手写的房根虎银行账户、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内容。
2018年7月31日,曹良向房根虎分两次转款,分别为50万元、58万元,合计108万元。
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另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房根虎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抵押合同明确,该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50万元。
后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8010140号。
2018年7月31日,房根虎通过转账方式,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1600元支付给曹良。
同日,房根虎还向曹良转账51300元。
对于房根虎转给其他人的款项,曹良不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
2018年10月17日,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受曹良委托,向房根虎发出律师函,告知由于房根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约,正式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房根虎接到本函三日内还清所欠本息。
2018年10月20日,该律师函由房根虎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曹良与房根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房根虎应当清偿债务。
关于借款合同,因房根虎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确认曹良与房根虎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8年10月20日解除。
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每月29日支付利息,在曹良转账出借108万元当日,房根虎便归还第一个月的利息,应视为预扣利息,该笔还款应抵扣本金。
关于该笔款项的数额,曹良确认房根虎转账的数额为21600元。
房根虎借款当日另向曹良转账51300元。
曹良认可收到,该笔转账亦应抵扣本金。
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7100元(108万元-21600元-51300元)。
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及延期利息,房根虎未依约还款,现曹良主张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以本金1007100元为基数计算。
因房根虎于2018年10月20日接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且曹良明确放弃对自2018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故借期内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经本院核算,到期利息为53279元。
曹良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曹良主张对房根虎名下的苏州市姑苏区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明确以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50万元,且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
现房根虎不履行债务,曹良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曹良主张房根虎承担律师费4万元,因借条对此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