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贵钢,合肥静扬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199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年××月××日双方按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具体诉讼请求,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1、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自2018年2月28日举办婚礼以来,共同生活一年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领取结婚证,但原告故意推脱,后原告私自将家门锁换掉,不让被告回家居住,因此致使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以及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其要求返还彩礼我方认为没有依据;2、原告诉请60000元彩礼纯属不实,实际上彩礼款只有18800元且双方事先约定该礼钱用于举行婚礼当天按照习俗给予男方以及婚庆费用,因此部分彩礼款已经以其他形式退还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2613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代收的20000元还款,若原告不同意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书证的相关规定,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内容严重失实,实际上男方经济生活状况良好,从其自行供述的购买车辆可以看出经济并不困难,居委会并非证明经济困难的主体,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婚庆费用收据、婚礼视频,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礼金10001元,支付婚庆费用7000元的事实; 二、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身不愿意和被告领取结婚证,将家门锁私自更换,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的事实; 三、迪士尼门票796元、车票381元、永辉超市花销记录5465.68元、购买手机收据2199元、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26130元、家电发票5100元,证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花费40071.68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婚礼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婚礼上是收了10000元的红包,但是钱在婚礼后都给了被告。
婚庆公司是北爱婚庆公司,婚庆费的钱是原告支付的,发票在原告家里,现在已经全部被被告拿走了。
根据庭审调查及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年××月××日上午,媒人鲁华英将36800元彩礼交给媒人吴兆香,吴兆香将36800元交给被告吴某。
当日下午媒人鲁华英将用于购买三金的20000元交给媒人吴兆香,吴兆香将20000元交给了吴某。
婚礼当天鲁华英又将4000元交给吴兆香。
同时原告确认婚礼当天收到被告父母给的10001元红包,但婚礼后已经交给全部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年××月××日上午原告按照风俗给付给被告的36800元系彩礼款,有媒人鲁华英出庭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年××月××日下午给付给被告的20000元系购买“三金”首饰的费用以及婚礼当天给付给被告的4000元,应视为男女为缔结婚姻对女方的赠与,并且双方已经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依法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