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
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罗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益平,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刘朝春,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周明生,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被告廖益平、刘朝春、周明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
诉请:1、被告廖益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403.98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22.8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朝春、周明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实现本债权的相关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廖益平、周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益平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易融通卡领用合约》。
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易融通卡章程》,被告廖益平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
持卡人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
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违约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朝春、周明生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刘朝春、周明生对被告廖益平的前述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廖益平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403.9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2222.88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益平于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