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
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80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因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32吨,每吨价款4000元,合计货款128000元整。
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80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郑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保温材料32吨,单价4000元一吨,共计128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收件人,郑某,2017年4月23日,150××××66。
现原告持该收到条,以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88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关于双方的业务往来经过,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公司对外销售保温材料,被告因承揽了外墙保温工程而向其购买保温材料,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其出具了上述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于2017年4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34吨,共计货款1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字的收到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
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并自出具收到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