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轩,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本,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
系原告丈夫。
被告:杨显文,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延津县。
被告:马路成,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阳,女,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公司员工。
原告刘爱梅诉被告杨显文、马路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轩、孟晓本,被告马路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伤亡损失共1823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杨显文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在市中医院前撞上原告,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显文负全部责任。
经查明,涉案出租车为被告马路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
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7231.74元,被告马路成在支付过19000元医疗费后,下余1823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杨显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路成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赔偿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车主所属公司赔偿款28154.34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18134.14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爱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4月2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371医院2017年5月26日住院票据一份;3、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收据2份、赔款明细2页。
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马路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回单一份。
该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杨显文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在市中医院前撞上原告,2019年4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7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显文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爱梅受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9077.4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非医疗费用共计12101.42元。
经查明,涉案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马路成,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刘爱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余非医疗部分费用12178.82元。
另查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赔偿款28154.34元支付给被告马路成,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了16052.92元,下余3024.48元医疗费因系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路成赔付了原告刘爱梅19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显文驾驶的出租车与原告刘爱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显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了28154.34元,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马路成将上述赔偿款取走,扣除被告马路成支付给原告19000元,下余9154.34元未付给原告刘爱梅。
另,原告刘爱梅住院产生医疗费19077.4元,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医疗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