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黄超、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1524民初606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金寨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5-13公开日期:2020-01-06
当事人: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超;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锡鸿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24民初606号原告: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镇九树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942599752(1-1)。

法定代表人:陈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超,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寨大市场1-A栋39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G4GK56。

法定代表人:熊棉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鸿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5859175U。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祥达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祥达尔公司)与被告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黄超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成建筑公司)、无锡鸿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祥达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被告黄超、棉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被告鸿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静、王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购原告混凝土款计30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1.5%的月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黄超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黄超在其承建的金寨县桂华主题公园工程建设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

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黄超共使用原告混凝土计款191700元,在给付部分费用后,截止原告诉讼之日,黄超仍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0850元未能支付。

由于黄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导致原告利益受损。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黄超、棉成建筑公司辩称:1.合同的真实性、下欠的数字无异议;2.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9万多元的材料款,购买的材料中本身有利润,不存在有利息,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利息不予认可;3.该工程是县政府通过招标发包给鸿源建设公司的,鸿源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棉成建筑公司,黄超是给棉成建筑公司做工,黄超已经申请追加棉成建筑公司和鸿源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4.棉成建筑公司与鸿源建设公司因为工程量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所以至今工程未结算;5.本案受益方是鸿源建设公司,所以鸿源建设公司应该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鸿源建设公司辩称:桂花公园工程是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与棉成建筑公司签有合同,工程价款是200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有200万元的支付凭证;我们在合同中有约定,工程不得再转包,如果转包造成纠纷,由棉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这起诉讼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起诉的是黄超,应该由黄超承担责任,欠款是黄超、棉成建筑公司所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祥达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黄超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违规责任等事实;2.对账单,证明黄超使用原告混凝土数量及所欠货款金额的事实。

黄超、棉成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寨县洪家河二期工程(桂花公园茶室)劳务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总承包是鸿源建设公司,后来将工程承包给棉成建筑公司的事实;2.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证明工程款是390多万元,目前只给了200万元,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的事实。

鸿源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棉成建筑公司收条一份,证明已付款200万元给棉成建筑公司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认定如下:棉成建筑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是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审计报告,鸿源建设公司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鸿源建设公司与棉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鸿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寨县洪家河二期治理项目桂花公园工程中的茶室土建工程交由棉成建筑公司施工,棉成建筑公司又将此工程交由黄超具体施工。

2016年12月16日,黄超与祥达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黄超从祥达尔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桂花公园工程,后祥达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黄超提供混凝土,2017年4月9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经对帐,黄超尚欠混凝土款160850元,后黄超给付了部分下欠款,余款30850元未能给付,致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祥达尔公司与黄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祥达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黄超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混凝土款,故对祥达尔公司要求黄超立即给付下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棉成建筑公司,且其明确表示与黄超系合伙关系,故棉成建筑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黄超、棉成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系鸿源建设公司总承包,所购混凝土亦用于该项工程,鸿源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是祥达尔公司和黄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欠款应由购买人黄超承担给付责任,况且黄超、棉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鸿源建设公司是否尚欠其工程款,故对黄超、棉成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双方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金寨县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祥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