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翠琴,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项岗,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石巧林、简翠琴与被告项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巧林、简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巧林、简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岗项支付赔偿款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项岗开车撞倒韩某,致韩某受伤后死亡。
两原告系韩某家人,经交通警察及人民调解员处理,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及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赔偿款40万元,原告已收到20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付款11万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赔偿款无获,遂诉至法院。
被告项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项岗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竹程社区新庄路口,遇韩某骑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至韩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认定项岗和韩某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项岗和韩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项岗与受害人家人石巧林、简翠琴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项岗赔偿给石巧林、简翠琴40万元作为该起事故所有赔偿,其中包括之前垫付殡葬费5万元。
支付方式期限,1、2016年11月2日支付5万元。
2、2016年11月17日前支付4万元。
3、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
4、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
5、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
6、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
7、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
8、剩下11万元通过保险公司诉讼赔付……。
项岗与石巧林、简翠琴在赔偿协议书签名、捺手印。
同日,项岗还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石巧林事故赔偿款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3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项岗签名、捺手印。
2016年12月28日,项岗与石巧林、简翠琴又经人民调解员调解,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项岗一次性赔付给死者韩某法定继承人石巧林、简翠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分五次支付并明确具体日期,支付完毕后双方无涉。
人民调解协议书加盖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专用章,项岗与石巧林、简翠琴及调解员签名。
按照赔偿协议书项岗已给付9万元,连同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石巧林、简翠琴已收到赔偿款20万元。
赔偿协议书及欠条确定的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3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项岗均未能支付,项岗未能支付剩余20万元赔偿款。
之后,石巧林、简翠琴向项岗追要赔偿款无获,故对被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巧林、简翠琴与被告项岗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应为有效,项岗应当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赔偿款。
原告石巧林、简翠琴要求被告项岗支付赔偿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