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金凡品,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在执行赵华与金凡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603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凡品偿还赵华借款本金11070311.64元及利息。
因金凡品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赵华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金凡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同时向赵华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金凡品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0603执2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1070311.64元,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依法将金凡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赵华,要求其提供金凡品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赵华已受偿债权0元,未受偿债权11070311.64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金凡品有可供执行财产,赵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