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宝,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被告:吴兰君,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被告:龚辉达,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原告何兴明为与被告吴小宝、吴兰君、龚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宝、吴兰君、龚辉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兴明诉称,判决被告吴小宝、吴兰君偿还原告何兴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被告龚辉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吴小宝、吴兰君、龚辉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宝、吴兰君是夫妻。
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吴小宝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龚辉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宝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吴小宝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龚辉达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原告要求被告吴兰君承担本案借款的归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宝偿还原告何兴明借